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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擬轉讓予員工之庫藏股,得否於原訂轉讓期限前提前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作業或於法定5年期限內延長轉讓期間?

一、依據金管會90年11月28日(90)台財證(三)字第162456號函釋示,公司買回股份之執行期間屆滿尚未逾2個月者,可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金管會申報變更買回目的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後,辦理銷除股份變更登記。

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本公司股份者,應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規定,事先訂定轉讓辦法,轉讓辦法所載明之「轉讓期間」得由公司董事會在法定期限(5年內)訂定,若逾公司所訂「轉讓期間」仍未轉讓時,公司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公司前已訂定之轉讓期間如有縮短或延長(延長後仍不得超過法定期限5年)之必要,可依原訂程序修訂轉讓期間;惟鑑於員工轉讓辦法公告後,已賦予員工在轉讓期限內認購股份之期待權,故修訂「轉讓期間」時,應再徵得員工之同意,並於提報原訂程序通過後函報金管會。如員工對縮短轉讓期間有異議,則應保留該部分員工認股所需之股份,其餘股數可於修訂後之轉讓期間屆滿後,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另查員工轉讓辦法規定事項,應屬公司與員工間之契約關係,若公司與員工間,就辦法中涉及員工認購權利等事項發生爭議時,應由公司與員工本於契約自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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