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在買回期間內分批買進股份時,原則上可分別自實際買回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惟多次辦理變更登記將增加作業成本及時間,經衡酌作業效率,宜就各執行買回期間所買回之數量一次辦理減資,另為兼顧6個月之辦理時效,一次辦理減資者,該6個月之起算日期自實際買回期間之首日起算。
二、同理,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買回之庫藏股,倘逾公司所訂轉讓(換)期限(買回之日起5年內)而未轉讓(換),應辦理註銷股份者,亦宜一次辦理減資,惟為免部分股份尚未逾期前即辦理註銷,應以實際買回期間之末日起算轉讓(換)期限。例如公司第一次實際買回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所訂轉讓期限為5年,則宜以113年5月31日為減資基準日。【註: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所定轉讓(換)期限,於108年4月18日修正生效以前最長為3年,於108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以後最長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