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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公司得否限制員工須持有一定期間後始得轉讓?

一、公司法增訂第167條之3自100年7月1日生效,依該條規定,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

二、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第2項第6款規定,轉讓辦法應載明轉讓後之權利義務。

三、自100年7月1日起,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會申報買回股份者,如欲適用公司法第167條之3規定限制員工轉讓持股,公司應於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中載明相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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