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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前(不含超額背書保證情形)之評估程序有何相同和不同之處?

一、程序相同之處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處理準則及公司所訂各該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詳細審查程序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二、程序不同之處

  1. 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就資金貸與對象、金額及資金貸放日期逐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包括不得以決議一額度後,授權由其他人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為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依前揭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除符合處理準則第3條第4項規定者外,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2. 為他人背書保證得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第8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定,事後再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惟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間(不含持股均為百分之百之公司間)依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為背書保證前,除依處理準則第12條第8款規定程序辦理外,並應提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
  3. 公司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為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該印鑑章應由經董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並依所訂程序,始得鈐印或簽發票據。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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