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或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應無擔任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之情事。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董事長於消滅公司消滅前參與公司業務執行,其對於承受合併消滅公司業務之運行,是否得獨立行使職權實有疑慮,故尚不得擔任存續公司之獨立董事,惟仍可依相關規定被選任為董事。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或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應無擔任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之情事。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董事長於消滅公司消滅前參與公司業務執行,其對於承受合併消滅公司業務之運行,是否得獨立行使職權實有疑慮,故尚不得擔任存續公司之獨立董事,惟仍可依相關規定被選任為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