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2日內」係指日曆日。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係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同辦法第21條第1項所定「金管會停止收購核准函到達之日起2日內」,係自金管會停止收購核准函到達之次日起算;同辦法第22條第1項所定「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起2日內」,係自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又行政機關已實施週休2日,依法務部90年9月25日法律字第033821號、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四、另依法務部95年7月5日法律字第0950022148號、99年2月3日法律字第0999004718號函釋,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認定,應以整體行政機關觀之,準此,若期間之末日遇5月1日勞動節、9月3日軍人節,因行政機關照常上班並未放假,故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當日為期間之末日;又如星期六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行政機關仍照常上班並未放假,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