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現金為收購對價者,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包括下列之一:
- 由金融機構出具,指定受委任機構為受益人之履約保證,且授權受委任機構為支付本次收購對價得逕行請求行使並指示撥款。
- 由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經充分知悉公開收購人,並採行合理程序評估資金來源後,所出具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確認書。
二、依金管會105年11月21日金管證交字第1050045202號令釋,具證券承銷商資格之財務顧問或會計師執行出具確認書業務時,應遵循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之相關自律規範。
三、另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財務顧問或會計師不得與公開收購人或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獨立性。依前揭105年11月21日令釋,財務顧問與公開收購人或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間,不得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另擔任公開收購人或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不得接受委任出具前揭確認書。會計師承接公開收購人委任出具確認書案件時,應確實遵循會計師法、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一號與第十號公報等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