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則上不需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得進行公開收購。為提高公開收購效率,並兼顧收購案事前保密之需要,91年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已將公開收購制度由「核准制」改為「申報制」,公開收購人於公告並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後即可開始進行公開收購;同時,對於涉及須經其他機關(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或其他國家負責投資許可或事業結合許可之主管機關等)或金管會核准或申報者,除有(二)所述情形外,係採同時送件,分別審查原則。
二、就「同時送件,分別審查原則」之例外情形舉例說明如下:
-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如屬我國金融特許事業,則應回歸我國各金融特許事業主管法規,例如大股東適格性之審查,應事先取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公開收購。
- 大陸地區人民以公開收購方式投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應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後,始得進行公開收購。
- 公開收購人如依我國及相關外國法令之規定,須向我國及相關外國主管機關取得核准或申報,公開收購人自行評估其案件狀況之需,得先向我國及相關外國主管機關取得核准或申報後,再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公開收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