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3項規定,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金管會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1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二、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公開收購人應依同一比例向所有應賣人購買,並將已交存但未成交之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同條文第2項規定,公開收購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應按各應賣人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壹仟股為止。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
三、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應賣有價證券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已交存但未成交之有價證券,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次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另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9條第3款規定,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說明書中載明,如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未達最低預定收購數量時,收購人退還應賣有價證券之處理方式;如應賣有價證券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收購人應依同一比例向所有應賣人收購,超過預定收購數量部分,收購人退還應賣有價證券之處理方式(包括退還時間、方法及地點)。
四、再者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8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公開收購說明書應以顯著文字記載參與應賣之風險,應賣股數之數量未達預定最低收購數量之風險,及應賣股數無法全數賣出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