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次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
二、考量受委任機構除與公開收購人間有委任關係外,可能尚有為第三人(應賣人)利益之附隨義務,即資金未到位之退券義務,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公開收購人未於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完成支付者,應賣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受委任機構並應於次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但公開收購說明書載明較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提早退還原應賣人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