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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案件是否一定要透過受委任機構?受委任機構之資格條件為何?

一、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開收購人應委任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資格條件,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銀行及信託業,負責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等事宜,且受委任機構最近一年內未有因公開收購業務經金管會處糾正以上處分,但違規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二、依同條文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時,應開具該有價證券種類、數量之憑證與應賣人。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透過證券商或保管銀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註:「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公開收購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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