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合證券交易法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外國公司」專章,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至第4項、第43條之2至第43條之5規定,另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7條之1規定,公開收購「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股份時,準用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二、公開收購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股份時,其範圍以已發行股份於國內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者為限。
三、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3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證券交易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故公開收購人對於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外國公司應送達之申報書件或通知事項,應向該外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指定之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