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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法人股東合併,致存續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否自該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

一、金管會95年3月1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03165號令,係96年1月1日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施行前,政府股東或法人股東如已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時,得自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始適用之。至於符合前揭函令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所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無前揭函令之適用。

二、為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公開發行公司由不同法人股東分別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因法人股東合併,致存續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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