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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私募之交換公司債3年內可不可以行使交換權? 交換標的如為上市股票,應如何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如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債,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自私募交換公司債交付日起滿3年後始得行使交換權;交換標的如為上市股票,私募交換公司債持有人向私募公司申請交換時,私募公司應檢附下列資料向金管會申請准予場外交易:

  1. 申請交換之交換公司債持有人資料、交換之上市股票名稱、數量及擬交換日期。
  2. 私募交換公司債之私募辦法。
  3. 必要時,金管會並得要求提供交換公司債持有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或同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之資料。

法令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證券交易法第150條
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9月27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4999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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