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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有短期融通資金需要之公司或行號,惟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所稱貸與企業淨值之40%應如何認定?貸與企業係指將資金貸出之企業或取得資金之企業?又融資金額係如何計算?公司財務報告改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編製後,其淨值認定,是否有所不同?外國公司淨值之認定,是否亦有不同?

一、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係援依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至於公司法第15條第2項所稱「淨值」,依經濟部91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09102252820號函釋,係「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貸與企業係指將資金貸出之企業。融資金額之計算係以累計餘額方式,即累計貸出金額減除累計已回收金額計算之。

二、公開發行公司從事短期資金融通貸與他人,其淨值40%上限之計算標準如下:

  1. 第一階段或提前適用IFRSs之公開發行公司,應以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核閱)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之數額為之。
  2. 第二階段適用IFRSs之公開發行公司,在未適用IFRSs前,應以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核閱)財務報告資產總額減除負債總額之數額為之。

三、外國公司以合併財務報表為公告申報之主體,爰其淨值之計算,係指合併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故外國公司從事短期資金融通貸與他人,其淨值40%上限之計算,應以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核閱)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之數額為之。

四、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或外國公司之子公司從事短期資金融通貸與他人,其淨值40%上限之計算,應視各子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情形,本於上開原則辦理。若子公司本年度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核閱),則該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淨值之計算基礎,仍應以該子公司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為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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