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或外國公司之子公司於大陸地區從事預售屋銷售業務, 其依當地銀行實務, 建設公司於預售時點(建設公司、購屋者持購屋合同至戶政機關辦理『期房』抵押登記備查手續後)即可先收取房屋預售之總價款(包括 預售屋購買者 支付頭期款及銀行貸款) 而銀行基於債權保全措施,要求建設公司為購屋者之銀行貸款提供階段性擔保,至建物完工且其所有權證書交付銀行設定質押為止,始解除保證責任 ,當地銀行實務統稱為「按揭貸款」保證倘若於保證期間發生違約情況(包括購屋者財務困難而違約或建設公司無法如期履行預售屋完工交屋義務)建設公司應就已預收購屋者之銀行貸款負返還銀行之責任 。
二、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背書保證係指「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實務認定可能態樣為甲公司向銀行借款為自身營運使用,乙公司代為背書保證(並未取得或享受該借款使用權),倘若甲公司因故無法償還借 款,應由乙公司代為償還由於乙公司為甲公司背書保證並未獲得相對報酬回饋,未來甲公司如違約將使乙公司發生營運損失風險, 故基於對乙公司股東權益之保護其應依處理準則規定,強化從事背書保證風險控管程序及資訊揭露。
三、考量上開大陸地區建設公司為購屋者之銀行貸款為保證之行為,建設公司對該預收款項具使用權,專款專用於在建工程,至房屋完建交屋及完成產權登記後,始解除保證責任,並將預收收入轉列銷貨收入(全部完工法),並就預收款項減除在建工程投入成本獲得報酬回饋,性質較類似履約保證責任, 乃係銀行債權保全措施所致,經濟實質上較接近建設公司向銀行取得無息借款(借款本息由購屋者負擔)之融資行為(如購屋者違約,則由建設公司就借款總額連本帶利返還銀行),以因應房地產開發過程中龐大資金需求, 尚非屬處理準則規範意旨之為他人背書保證情形 。
四、前揭大陸地區建設公司為購屋者之銀行貸款所為保證之行為,雖非屬處理準則意旨規範之為他人背書保證情事, 惟基於資訊充分揭露考量,公開發行公司應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此種交易行為模式下之 受有限制情形、可能風險及或有損失等,俾財務報告詳盡表達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相關資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