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有關公司與員工之權利與義務,應衡酌公司情況於發行與認股辦法中明定,並不得違反募發準則第56條第1項第4款至第10款規定;又案件申報生效後而於認股權憑證發放前,如客觀營運有所變更確有修訂原發行與認股辦法之必要者,可依募發準則第57條第4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如發生符合發行與認股辦法中所訂失效之情事,則該員工所配發之員工認股權憑證須註銷,故受領人放棄履約認購之股份額度,不應再循環用於轉配發其他員工。
一、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有關公司與員工之權利與義務,應衡酌公司情況於發行與認股辦法中明定,並不得違反募發準則第56條第1項第4款至第10款規定;又案件申報生效後而於認股權憑證發放前,如客觀營運有所變更確有修訂原發行與認股辦法之必要者,可依募發準則第57條第4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如發生符合發行與認股辦法中所訂失效之情事,則該員工所配發之員工認股權憑證須註銷,故受領人放棄履約認購之股份額度,不應再循環用於轉配發其他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