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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投資問答集(106年5月修)

不同ID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進行資產自由移轉

(一)現行資產移轉,在不變更最終受益人原則下,得進行資產移轉,例如:

  1. 因基金或公司合併、分拆,或因組織內部調整、改變
  2. 基於信託契約關係而須資產移轉
  3. 因ETF實物申購/買回
  4. 取得法院之命令或判決
  5. 傘型基金旗下由主基金移轉至子基金
  6. 不違反場外交易規定之「其他」資產移轉

(二)同一ID之外資得開立多元帳戶,其資產亦得自由移轉而毋需透過買賣程序。

目前在台灣面臨的預繳款項問題

  1. 證券商對外資客戶要求資金提前到位之情形,並非法規強制規定,係證券商對部分客戶的風險控管方式,以避免事後申報客戶違約,且部分證券商資本較小恐無能力代辦交割,故有事先查詢款券動作,此行為本屬證券商之自行判斷與風險控管,惟該項行為被部分外資投資人指稱我國市場對外資要求資金提前到位之情形。另因外資客戶所持有之部位均非常龐大,若申報其違約交割將使其蒙受信用風險及資金調度困擾等效應,致有部分外資客戶會授權或指示證券商於下單前洽保管機構查詢款券部位是否足敷交割之服務。
  2. 我國已於2004年5月份開放國內金融機構得對外國投資人辦理「日中墊款」,以協助解決外國投資人因為時差原因,而未能及時匯入資金進行交割之問題。
  3. 我國證券市場於2005年5月4日公布「遲延交割」方案,允許外資投資人若遇特定情況如假日交錯、電信中斷、天然災害,得申報遲延交割至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或證券商申報違約之最後期限延後為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
  4. 臺灣證券交易所另於94年8月1日修正該公司「營業細則」第76條,廢止投資人違約交割已結案未滿3年不得開戶買賣之規定。
  5. 金管會分別於95年6月20日、9月13日及11月15日開放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因購買上市、櫃有價證券交割需求,向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及國內金融機構辦理資金融通。
  6. 金管會業自98年2月2日起開始實施T+2款券同步交割(DVP)制度。

外資申請投資證券之限額及持股比例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外國投資人區分為境外自然人及境外機構投資人二類。金管會已於97年10月20日公告取消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規定。至外資持股比例限制,目前僅少數特定產業依法律規定仍然對外資持股有上限限制。

外資之投資範圍

外資投資台灣證券市場之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1. 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台灣存託憑證。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3. 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4.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產基礎證券。
  5. 認購(售)權證。
  6. 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如初次上市前承銷之認購(售)權證、公開招募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初次上市(櫃)前承銷、現金增資承銷股票、國際金融組織來台發行之新臺幣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及外國企業來臺第一、第二上市(櫃)、興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外國企業來臺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上市(櫃)前承銷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以及前揭公司現金增資承銷股票或再次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及外幣計價國際債券。
  7. 另,依規定期限內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之運用(總額度上限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

外資之本金、資本利得及其他投資收益之匯出規定

  1. 依規定,外資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外資投資國內證券所得之收益申請結匯,其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2. 外資投資本金及收益申請結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中央銀行法規)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3. 外資投資收益之結匯,應檢附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依管理外匯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4. 外資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借款限供支付國內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用,不得申請結匯。

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海外員工出售配股是否需向何單位申請?國外員工出售配股後匯出時應提供何文件供銀行確認?

  1. 有關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海外員工配股及出售配股事宜,無須向證券期貨局或經濟部投審會申請;上市公司部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部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相關文件向證券商開戶賣出股票。
  2. 至於售出配股匯出及應檢附文件乙節,應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5點第5項規定,由上開公司填報申報書及出售股票清冊後辦理匯出出售公司股票價款。

外資如何行使股東權利

(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方式如下:

  1. 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
  2. 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條件之公司行使之;
  1. 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行使之;
  2. 由指定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依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授權,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之人出席行使之。

(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指派符合前項2之公司或3、4之人員出席股東會,均應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三)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不得將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交付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

(四)國外各類基金、國外金融機構或存託機構,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第3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得依該辦法規定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向公司提出分別行使表決權申請後採分割投票。

外資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之限制

政府開放外資投資國內證券市場是希望外資以投資集中交易市場證券為主,投資於短期貨幣市場工具為短期資金調度需要(詳見第二題)。30%上限投資於短期貨幣市場工具應足以因應資金調度需要,故目前暫無提高30%上限的計畫。

外資投資資料之揭露

個別外資投資之資料,係屬投資人之投資行為,金管會不對外揭露,但外資仍有申報之義務。

外資投資當地股票有無閉鎖期之限制

現行規定,外資投資台灣證券市場,所持有股票之買賣並無須持有一定期限之限制。

場外交易

  1. 證交法第一五0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該條文第四款亦授權主管機關得規範允許場外交易之例外情況,例如經濟部投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讓售予其他外國人之外資亦可採場外交易。歷年來已有多家外資藉此管道投資台股。
  2. 現行規定,上櫃股票可進行場外交易,但經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核准或登記之華僑及外國人,其所買賣之上櫃股票為依法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投資比例上限者,應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之交易系統買賣。惟受此規範之上櫃股票為數甚少,大部分之上櫃股票,外資亦可與證券商以議價之方式進行交易。
  3. 目前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後,尚提供鉅額配對、拍賣、標購等交易制度,其交易價格具有相當彈性,可滿足投資人之需求。

我國鉅額交易制度之近期主要調整內容

為簡化鉅額買賣之控管,符合鉅額買賣投資人需求,取消鉅額交易成交日交割期,並配合刪除證券商受託以鉅額買賣申報賣出有價證券時,應檢核委託人之集保帳戶之規定,及上市證券除息或除權交易日暨次一營業日暫停鉅額交易買賣申報之限制,該措施自100年12月19日實施。

有關外資持股比例之限制

我國已於89年12月30日取消華僑及外國人對發行公司股票之整體暨個別投資比例限制,惟少數產業(例如郵政、電信、航運)基於民生、經濟、社會及文化政策考量,依其主管機關之法令仍存在對外資投資之比例限制。鑒於其他已開發國家亦有基於類似考量及政策需求,設定類似之限制,我國情形應符合已開發市場國家之標準。

零股交易

過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僅得賣出、不得買入零股,為滿足外資各種交易及投資需求,金管會已於2005年7月22日發函開放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買賣零股股票。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單次投資取得投資事業10%以上股權案件之受理單位

由於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已無匯款額度限制,經證券期貨局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開會決議,自本(97)年4月1日起,取消現行僑外人投資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單次投資金額達5千萬美元以上須向投審會提出申請之規定,改為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單次投資取得投資事業10%以上股權,須向投審會、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提出申請。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可否從事債券附賣回交易(RS)

從事債券附賣回交易(RS)涉及以債券作為擔保融資,與「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匯入投資資金投資國內證券不得提供擔保之規定不符,亦非屬上述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匯入資金之運用範圍。

何者得免出具資金非來自大陸地區之聲明

基金型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免出具資金非來自大陸地區之聲明,至於非基金型態之外資於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時,仍須於登記表聲明擬匯入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期貨交易之資金非來自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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