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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之申報義務為何?什麼人應辦理申報?
- 「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10日內,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取得股份之目的若為併購,則應同時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應行申報事項準用前揭「申報事項要點」。
- 上開「任何人」,除本國之自然人及法人外,外國之自然人與法人取得本國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以上,仍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開發行前即已取得被取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應否按規定辦理申報公告?
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故取得人於公司辦理公開發行前已取得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者,尚無須依該規定辦理初次取得及後續變動取得公告申報,惟公司辦理公開發行後,取得人如有因出讓或其他原因使持股低於10%,之後又再取得超過10%,或有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取得人之持股是否應計入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另企併法所規範以「特殊目的個體」取得股份應如何申報?
依據申報事項要點第2點規定,取得人申報取得之股份,應併計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份。且如本人持有被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但併計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份則超過10%者,即應按規定辦理申報公告事宜。
依企併法第27條第11項第3款規定,以符合國際會計準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稱之特殊目的個體名義取得者,亦應計入取得人申報之股數。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所稱取得股份之方式為何?如非經由市場買賣是否仍須辦理公告申報?
取得股份不限於經由市場買賣,凡透過增資、私募、行使認股權、公司合併、繼承及其他等方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者,均應依規定辦理申報公告事宜。
共同取得之定義為何?是否以書面為要件?
依據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係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情形,即取得人間基於目的上之結合(如共同控制、投資某一公司等),有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意思聯絡,且不以書面為要件,惟如有書面合意,應將該書面合意併同向主管機關申報。
原已申報共同取得案件,共同取得人中有因故解除共同取得之關係時,應如何辦理變動申報公告事宜?
- 前已向主管機關申報為共同取得者,共同取得人中有因故欲解除共同取得關係時,因共同取得人異動屬申報事項變動,故不論持股數額及比例異動是否達被取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解除共同取得申報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函復後,始得免除個別成員申報責任。在主管機關審核期間,若原申報之全部共同取得人總持股數額變動達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時,仍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變動申報公告。
- 共同取得人申報關係解除者,應說明其彼此間不再具有共同取得之合意與事實,由全體共同取得人具名同意,並檢具相關事證,主管機關受理是項申請案之判斷標準,仍以客觀上是否不具共同取得關係為主。
- 共同取得人申報關係解除並經主管機關函復者,如解除後仍負有申報義務(持股比率超過10%),應於收到主管機關函後2 日內,辦理上開關係解除後之變動公告及申報(申報至文到日止之持股變動情形)。
共同取得人如僅有一人或少數人發生持股變動,即非全體共同取得人均發生持股變動,是否仍應由全體共同取得人共同辦理申報公告事宜?
共同取得人辦理初次取得申報時,須由全體取得人共同辦理報紙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共同填寫一份申報書),嗣後申報事項有變動或有新增之共同取得人者,則由發生變動之取得人及新增之共同取得人代全體申報,惟申報書、報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仍須載明其他共同取得人之持股狀況。單獨取得人如有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時亦同。
初次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辦理公告申報,「取得後10日內」應如何計算?
「取得後10日內」係以取得股份超過10%之「次日」為起算日,按日曆日計算;親自送件者,以主管機關收件日為申報日;郵寄申報者,以寄發日為申報日,並以郵戳為憑。
初次取得後,應行申報事項如有變動(變動取得),應於何時辦理申報公告?申報內容為何?
依據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規定,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應行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且下揭(二)至(六)申報事項之變動,應就本次與前一次申報持股總額之變動情形,併同申報:
- 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時。
- 取得人為公司者,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有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人具有控制權者。
- 取得股份之目的。
- 資金來源。
- 預計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
- 股權之行使計畫內容。
應行申報事項有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如何計算?
「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係以事實發生「當日」為起算日;親自送件者,以主管機關收件日為申報日;郵寄申報者,以寄發日為申報日,並以郵戳為憑。
已依規定申報單獨取得或共同取得者,嗣後有新增共同取得人時,應如何辦理申報公告?
- 新增共同取得人同時符合下列情形時,應於取得後10日內辦理申報並公告;取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將申報事項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完成傳輸後,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
1.新增共同取得人取得股份達被取得股份之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2.新增共同取得人與其他共同取得人持股數額合計增、減達被取得股份之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變動達1%。 - 取得後10日內係指同時符合前述(一)1、2要件之「次日」為起算日;親自送件者,以主管機關收件日為申報日;郵寄申報者,以寄發日為申報日並以郵戳為憑。
初次申報之「取得日」及變動申報之「事實發生日」如何認定?
依主管機關99年11月29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67879號及09900678792號函示,受讓庫藏股及行使員工認股權而取得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規定申報時,分別以「股款繳納截止日」及「股票交付日」為取得之時點,主管機關並已修正「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相關申報書件格式。
- 透過發行市場或發行公司交付股票者:
1.現金增資或庫藏股等須繳納股款者,以「股款繳納截止日」為準。
2.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減資等,以「除權基準日」或「換發新股基準日」為準。
3.可轉換公司債等可轉換之有價證券等,以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為準。
4.員工認股權以「股票交付日」為準。 - 透過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以「交易日」為準。
- 非透過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如繼承、贈與或私人間受讓等,以「股票過戶日」為準。
- 因未發行新股之合併而取得,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原非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東,因被取得公司辦理庫藏股註銷股份後,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是否須辦理申報,申報時點為何?
因被取得公司辦理庫藏股註銷股份,致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者,取得人須以被取得公司辦理庫藏股註銷股份之「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日」為取得股份超過10%之時點,於該核准變更登記日後10日內辦理申報公告。
取得人陸續減少持股至被取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下,是否仍須繼續辦理申報公告?
依據申報事項要點六、(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
亦即取得人減少持股數量及變動比例達1%以上時,即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直到持股減少至被取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下,則無須繼續辦理申報公告,且一次變動即造成原取得超過10%降至10%以下,該次變動亦無須申報。
如因被取得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或減資等造成持股數額變動,但持股比例並未變動之情形,是否仍須辦理申報公告?
依申報事項要點六、(一)規定,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時,應辦理申報公告事宜,故取得人持股數額變動達被取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惟持股比例並未變動達1%時,依規定尚無須辦理申報公告事宜。
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時應辦理申報,該「異動達1%」之計算方式為何?
前揭規定之「異動達1%」之計算方式如下:
- 應先計算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是否達1%。該持股增減數量係就各「日曆日」累計,計算方式為本次申報持股數與前次申報持股數額之差額除以變動後已發行股數總額大於或等於1%,計算式如下:
本次申報持股數-前次申報持股數額∣÷變動後已發行股數總額(減資前)≧1% - 再計算持股比例增、減變動是否達1%。計算方式為本次申報持股比例與前次申報持股比例之差額大於或等於1%,計算式如下:
本次申報持股比例-前次申報持股比例∣≧1% - 經計算結果,上述兩要件同時符合時,即應辦理公告申報。
取得人為自然人或非公開發行公司者,可否委託被取得公司代取得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公告?
- 為便利自然人及非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取得股權之公告,前開取得人可委託被取得公司將應行申報事項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取代報紙公告,並由取得人檢附該公告資料,依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之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
- 取得人如委託被取得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被取得公司公告主旨應註明「代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辦理公告」。
除向主管機關申報外,是否須副知其他單位?
依據申報事項要點第7點規定,取得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同時副知被取得股份之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被取得公司為上市公司時適用)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被取得公司為上櫃或興櫃公司時適用)。
取得人於初次取得股份申報期限內,再因股份增、減數額變動達被取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得否合併申報?
取得人於初次取得股份申報期限內(即取得之次日起算10天內),因股份增、減數額變動達被取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得於初次申報期限內併同辦理初次及變動取得之公告申報事宜。
取得人應辦理公告申報之截止日期如遇假日時,應如何辦理?
取得人應辦理公告申報之截止日期如遇假日時,公告申報作業得順延至假日後第一個營業日作為公告申報截止日期。
取得人辦理報紙公告或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或申報之應行申報事項有錯誤時,應如何辦理?
取得人辦理報紙公告或申報之應行申報事項有錯誤時,應主動更正公告於報紙,並檢附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若係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有錯誤時,亦應主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並檢附更正公告向主管機關申報。如主管機關發現應行申報事項未載明或申報錯誤,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及第25條規定申報,得否豁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之公告及申報事宜?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及第25條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申報期限及內容均不相同,故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及第25條規定申報,不得豁免同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申報義務。反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辦理申報及公告,仍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及第25條規定申報。另取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辦理相關申報作業。
申報書、報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有無固定之格式或範本?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格式、報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範本,可於主管機關網站之「申報案件表格下載」處下載使用。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及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有無罰則?
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24萬元以上,240萬以下罰鍰。
為併購目的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未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公告及申報者,依同條第15項規定,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