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於100年8月4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 )、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
但依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7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準此,依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規定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嗣得依規定選任為該公司獨立董事 。
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於100年8月4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 )、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
但依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7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準此,依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規定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嗣得依規定選任為該公司獨立董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