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募發準則第54條「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二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請求履約。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之規定,受領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員工,有權自行決定於自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屆滿二年後之期間隨時行使認股權,雖募發準則第54條規定暫停過戶期間不可行使,惟若員工於股東會後至盈餘或現金增資除權交易日前行使認股權,並於繳款後換發股款繳納憑證,將影響股東會已決議之配(認)股率,且其權利義務亦有不同,故有關認股權之新股股款繳納憑證掛牌交易事宜,應視員工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與普通股之權利義務是否可相同而決定分開或合併掛牌,發行公司宜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適當設計員工認股權新股股款繳納憑證,使其與普通股之權利義務一致,以利日後之合併掛牌,避免分開掛牌徒增成本。
二、因目前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兩年後始得執行,故其未來掛牌作業仍應依照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