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之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組織外,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如果人數超過35人,則屬募集公募行為,應依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先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
至若公司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1年內分次私募者,前述應募人總數限制,係按各分次個別計算。
法令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2項
除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之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組織外,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如果人數超過35人,則屬募集公募行為,應依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先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
至若公司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1年內分次私募者,前述應募人總數限制,係按各分次個別計算。
法令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