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在國內私募有價證券取得之資金,如擬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者,應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條第7款之規定。
二、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於私募海外有價證券取得之資金,如擬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者,應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三、金管會並將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所取得資金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之情形,列為日後審查其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或補辦私募有價證券公開發行案件之參考。
法令依據:本會97年10月21日金管證一字第0970051388號令及第09700513881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