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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義務
證券交易法(以下稱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業併購法(以下稱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之申報及公告義務為何?什麼人應辦理申報?
- 「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以下稱申報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取得股份之目的若為併購,則應同時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應行申報事項準用前揭「申報辦法」。
- 上開「任何人」,除本國之自然人及法人外,外國之自然人與法人取得本國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以上,仍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開發行前即已取得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應否按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按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故取得人於公司辦理公開發行前已取得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者,尚無需依該規定辦理初次取得及後續變動取得公告及申報,惟公司辦理公開發行後,取得人如有因出讓或其他原因使持股低於10%,之後又再取得超過10%,或有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時,仍應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取得人之持股是否應計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該「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定義為何?另企併法所規範以「特殊目的個體」取得股份應如何申報?
(一)依據申報辦法第三條規定,取得人申報取得之股份,應併計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份。且如本人持有被取得股份之公司股份「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但併計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份則超過10%者,即應按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二)前揭「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係指符合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
- 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 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 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
(三)依企併法第27條第11項第3款規定,以符合國際會計準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稱之特殊目的個體名義取得者,亦應計入取得人申報之股數。
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所稱取得股份之方式為何?如非經由市場買賣是否仍須辦理公告申報?
取得股份不限於經由市場買賣,凡透過增資、私募、行使認股權、公司合併、繼承及其他等方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10%者,均應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共同取得
共同取得之定義為何?是否以書面為要件?
依據申報辦法第4條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係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情形,即取得人間基於目的上之結合(如共同控制、投資某一公司等),有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意思聯絡,且不以書面為要件,惟如有書面合意,應將該書面合意併同向主管機關申報。
95年5月19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二)及第四點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3年12月17日釋字第586號解釋,認為單以其客觀之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逕以處罰,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即94年12月17日)失效,原依該款規定申報為共同取得人者,得否因該款規定違憲而不再申報為共同取得人?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6號解釋固認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二)及第四點規定,忽略母法「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如控制、投資)之核心意義,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金管會爰於95年5月19日配合修正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規定,惟其並未排除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取得股份,且修正前、後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申報事項要點,均以意思聯絡作為共同取得認定標準,則主張按修正前之申報事項要點,而以一定親屬或身分關係申報共同取得者,亦應說明其彼此間未具有意思聯絡,始得免除申報責任。
原已申報共同取得案件,共同取得人中有因故解除共同取得關係時,應如何辦理變動申報公告事宜?
- 前已向金管會申報為共同取得者,共同取得人中有因故欲解除共同取得關係時,因共同取得人異動屬申報事項變動,故不論持股數額及比例異動是否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應立即向金管會申報解除共同取得申報義務,經金管會審查函復後,始得免除個別成員申報責任。在金管會審核期間,若全部共同取得人總持股數額變動達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時,仍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
- 共同取得人申報關係解除者,應說明其彼此間不再具有共同取得之合意與事實,由全體共同取得人具名同意,並檢具相關事證。金管會受理是項申請案之判斷標準,仍以客觀上是否不具共同取得關係為主。
- 共同取得人申報關係解除並經金管會函復者,如解除後仍負有申報義務(持股比率超過10%),應於收到金管會函後2日內辦理上開關係解除後之變動公告及申報(申報至文到日止之持股變動情形)。
基金管理機構旗下之不同基金,合計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者,是否為共同取得人,而需辦理共同公告及申報事宜?
基金管理機構旗下之不同基金,合計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者,不同基金之基金經理人如係各自以獨立之投資決策買賣股票,彼此間並無共同取得股份之意思聯絡者,自無須辦理共同公告及申報。反之,如不同基金之基金經理人,彼此間有共同取得股份之意思聯絡,或基於共同目的之結合買賣股票等情事,則應依規定共同辦理公告及申報事宜。
共同取得人如僅有一人或少數人發生持股變動,即非全體共同取得人均發生持股變動,是否仍應由全體共同取得人共同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共同取得人辦理初次取得申報時,須由全體取得人共同辦理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共同填寫一份申報書,詳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格式一)),嗣後申報事項有變動或有新增之共同取得人者,則由發生變動之取得人及新增之共同取得人代全體申報,惟申報書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仍須載明其他共同取得人之持股狀況。單獨取得人如有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時亦同。
公告申報作業
初次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者,應於何時辦理公告申報?申報內容為何?
- 依據申報辦法第6條規定,初次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者,應於取得日起10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人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取得日起10日內,自行公告;取得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取得日起8日內,將應行申報事項送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於送達日起2日內代為公告。
- 相關公告及申報內容請詳申報辦法第6條規定及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格式一)。
初次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者,應於取得日起10日內辦理公告申報,「取得日起10日內」如何計算?
答:「取得日起10日內」係以取得股份超過10%之「次日」為起算
日;親自送件者,以金管會收件日為申報日;郵寄申報者,以寄發日為申報日,並以郵戳為憑。
初次取得後,應行申報事項如有變動(如持股異動…等),應於何時辦理公告申報?申報內容為何?
(一)依據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應行申報事項如有變動,取得人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取得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將應行申報事項送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於送達當日代為公告。
(二)下列應行申報事項如有變動,取得人除依規定辦理公告,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且下揭2.至6.申報事項之變動,應就本次與前一次申報持股數額異動情形,併同申報:
- 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時。
- 取得人為公司者,其持股5%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有股份5%以上之人具有控制權者。
- 取得股份之目的。
- 資金來源。
- 預計1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
- 股權之行使計畫內容。
應行申報事項有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如何計算?
「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係以事實發生之「次日」為起算日;親自送件者,以金管會收件日為申報日;郵寄申報者,以寄發日為申報日,並以郵戳為憑。
已依規定申報單獨取得或共同取得者,有新增共同取得人時,應如何辦理公告申報?
(一)新增共同取得人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應於取得日起10日內依新增共同取得人申報書(格式三)申報並依申報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公告:
- 新增共同取得人取得股份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 新增共同取得人與其他共同取得人持股數額合計增、減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變動達1%。
(二)取得日起10日內係指同時符合前述(一)1、2要件之「次日」為起算日;親自送件者,金管會收件日為申報日;郵寄申報者,寄發日為申報日並以郵戳為憑。
申報辦法第6條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者,應於取得日起10日內公告申報;第7條規定應行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申報,該「取得日」及「事實發生日」為何?
現行取得或轉讓股份之方式繁多,依取得或轉讓方式之不同,認定取得日或事實發生日以計算申報期限之基準亦不同,例舉如下:
(一)透過發行市場或發行公司交付股票者,
- 現金增資須繳納股款者,以「股款繳納截止日」為準;受讓庫藏股以「認購繳款截止日」為準。
- 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減資等,以「除權基準日」或「換發新股基準日」為準。
- 可轉換公司債等可轉換之有價證券等,以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為準。
- 員工認股權以「股票交付日」為準。
(二)透過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以「交易日」為準。(三)非透過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如繼承、贈與或私人間受讓等,以「股票過戶日」為準。
原非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東,因被取得股份之公司辦理庫藏股註銷股份後,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是否須辦理申報,申報時點為何?
因被取得股份之公司辦理庫藏股註銷股份,致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者,取得人應以「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日」為取得股份超過10%之時點,依申報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取得人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日起10日內,將前項應行申報事項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日起8日內,將前項應行申報事項送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於送達日起2日內代為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人並應於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日起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境外華僑或外國人取得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10%者,如無居住於我國境內,能否委由他人代為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取得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及嗣後申報事項變動之公告申報事宜,可由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為辦理公告申報,惟須於申報書載明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聯絡地址與電話。
取得人陸續減少持股至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下,是否仍需繼續辦理公告申報?
依據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降低至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下為止。」亦即取得人減少持股數量及比例達標準者,即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直到持股減少至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總額10%以下,則無需繼續辦理公告申報,且一次變動造成原取得超過10%降至10%以下,該次變動亦無需申報。
如因被取得股份之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或減資等造成持股數額變動,但持股比例並未變動之情形,是否仍須辦理公告申報?
依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時,應辦理公告申報事宜,故取得人持股數額變動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惟持股比例並未變動達1%時,依規定尚無須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時應辦理公告申報,該「異動達1%」之計算方式為何?
前揭規定之「異動達1%」之計算方式如下:
- 應先計算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是否達1%:該持股增減數量係就各「日曆日」累計,計算方式為本次申報持股數與前次申報持股數額之差額除以變動後已發行股數總額大於或等於1%,計算式如下:
∣本次申報持股數-前次申報持股數額∣÷變動後已發行股數總額≧1%(二) - 再計算持股比例增、減變動是否達1%:計算方式為本次申報持股比例與前次申報持股比例之差額大於或等於1%,計算式如下:
∣本次申報持股比例-前次申報持股比例∣≧1% - 經計算結果,上述兩要件同時符合時,即應辦理公告申報。
透過信託方式取得或轉讓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應否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為併購目的而取得)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依信託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故依對外是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區分如下:
- 對外未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者:則依信託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受託人之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應合併申報,故信託股票應計入受託人本身持股數額計算,如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或持股數額異動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則應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委託人如為取得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東,將部分持股信託移轉予受託人,致持股數額變動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時,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 對外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者:依是否保留信託股票之運用決定權區分:
委託人保留運用決定權者:
則信託股票之所有權雖已移轉予受託人,運用決定權仍為委託人所有,故委託人如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東,信託股數雖自持股數額中減除,惟於計算持股數額變動比率時,該筆信託股數無需計入持股變動數額計算變動比率(僅需於下一次因持股數額及持股比例異動達申報要件,辦理變動申報並填報申報書附表三時,註記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信託股數」);受託人因未取得信託財產之保留運用決定權,無需依前開規定為該筆信託財產辦理股權申報。
委託人未保留運用決定權者:
則信託股票之運用決定權一併移轉予受託人,故委託人如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東,除信託股數須自持股數額中減除外,於計算持股數額變動比率時,亦需將該筆信託股數計入持股變動數額計算變動比率,於持股數額變動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時,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受託人因取得信託財產之保留運用決定權,需依前開規定為該筆信託財產辦理股權申報,故信託股數如超過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因受託人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受託人自有持股不得併計),受託人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後續信託持股數額異動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亦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取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如何辦理公告?
依據申報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取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自行將初次取得及變動取得應行申報事項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並完成傳輸後,即完成公告。
取得人為自然人或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如何辦理公告?
- 依據申報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取得人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不採行報紙公告。
- 為便利自然人及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取得人辦理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取得股權之公告,前開取得人初次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時,應於取得日起8日內,將應行申報事項送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於送達日起2日內代為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初次取得後,應行申報事項如有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之變動情事,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將應行申報事項送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於送達當日代為公告。另取得人並應依申報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
- 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代取得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時,公告主旨應註明「代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辦理公告」。
- 考量持股變動申報公告之時間較短,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代取得人公告變動申報事項,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限,得於送達當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2小時前。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亦得以PDF圖檔上傳取得人申報資料,以簡化公告作業時間及降低公告錯誤風險。
- 另因持股變動之公告時間較短,取得人應留意公告申報期限,主動與被取得股份之公司聯繫,並儘量於上班時間內,將應公告事項送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以方便被取得股份之公司進行後續代公告事宜。
除向主管機關申報外,是否需副知其他單位?
依據申報辦法第8條規定,取得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時,除應同時以副本通知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外,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之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以副本通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以副本通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取得人於初次取得股份申報期限內,再因股份增、減數額變動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得否合併申報?
取得人於初次取得股份申報期限內(即取得之次日起算10天內),因股份增、減數額變動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得於初次申報期限內併同辦理初次及變動取得之公告申報事宜。
取得人應辦理公告申報之截止日期如遇假日時,應如何辦理?
取得人應辦理公告申報之截止日期如遇假日時,公告申報作業得順延至假日後第一個營業日作為公告申報截止日期。
罰則
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企併法第27條第14條及申報辦法規定,有無罰則?
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為併購目的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未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公告及申報者,依同條第15項規定,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其他注意事項
取得人自行公告或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代為公告或取得人申報之應行申報事項有錯誤時,應如何辦理?
取得人自行或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代為公告或取得人申報之應行申報事項有錯誤時,應主動更正公告並向主管機關補正申報。如主管機關發現應行申報事項未載明或申報錯誤,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已依證交法第22條之2及第25條規定申報,得否豁免辦理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之公告及申報事宜?
證交法第22條之2及第25條與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申報期限及內容均不相同,故已依證交法第22條之2及第25條規定申報,不得豁免同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申報義務。反之,已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仍須依證交法第22條之2及第25條規定申報。另取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辦理。
申報書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有無固定之格式或範本?
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格式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範本,可於證券期貨局網站之「申報案件表格下載」處下載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