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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關係企業」及「持股前10名之自然人股東」如何認定?

一、按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應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所訂「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係單就公司之股東中屬於自然人身分者計算其排名;另為使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能中立執行其職務及避免有影響力之股東透過人頭帳戶持股而規避前揭規定,依前揭規定計算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持股是否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或為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應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以他人名義持有者

二、另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6條第1項所稱「關係企業」認定,則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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