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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應如何適用?請舉例說明其計算方式。

設甲先生為A公司之董事,其於108年1月10日買進A公司之股票5,000股,甲先生之配偶乙於同年2月3日賣出A公司股票2,000股,又甲先生十歲之女兒丙於同年4月20日賣出A公司股票1,000股,則甲先生應如何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歸入請求權之說明如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入於公司」;同條第5項並規定第1項之人持有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由上述規定可知,甲先生所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乙及未成年子女丙所持有之股票,故乙與丙所買賣之股票應與甲先生所買賣之股票一併計算所得利益。甲先生於108年1月10日買進A公司之股票5,000股,乙於同年2月3賣出A公司股票2,000股,丙並於同年4月20日賣出A公司股票1,000股,甲、乙、丙所有之買賣均在六個月內,因此,甲先生有歸入請求權之適用。甲應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以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計算差價利益,並將該利益歸入予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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