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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監察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時,應如何處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另依99年2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05875號解釋令,前開規定所稱代表人,包括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

二、公開發行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時,如政府或法人股東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考量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第2項相同,且違反第3項及第4項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第5項及第6項,爰基於維護資本市場穩定性與法律規範之一致性,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者,類推適用同條文第5項及第6項規定,即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派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則該政府或法人所派代表人當選之監察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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