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6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令,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所稱基金,係指「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別)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者」。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屬公募基金者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不得投資於私募有價證券;如屬私募基金者依同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並未予以限制。
三、上開「員工福利信託」、「員工持股信託」或「員工福儲信託」,若單一信託契約依信託業法第21條規定,評估其最近一次之信託財產淨值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並依同法第19條規定,於信託契約明確載明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得認購私募有價證券,且自認購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超過3年者,即符合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6月13日台財證1字第0910003455號令所載「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者」,自可為私募有價證券之應募人。
法令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0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4條
原財政部證期會 91年6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