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上櫃公司欲轉讓公司股份予員工,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庫藏股,直接轉讓予員工﹚或第2款(配合「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規定之兩種方式均可採行,公司可評估需求辦理。
二、前述兩種方法之主要差異:
- 依據第1款規定由公司買回庫藏股,直接轉讓予員工者,應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規定,事先訂定轉讓辦法,約定每股轉讓價格。除轉讓前,遇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增加得按發行股份增加比率調整,或符合「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規定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外,其價格不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期間最長為買回股份後5年,轉讓前無須先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買回股份之總數量,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0%。
- 依據第2款規定配合「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者,應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相關規定申報(請)發行「認股權憑證」,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認股履約期間為「認股權憑證」發行之日起2年後,最長不得逾10年,其員工認股權證流通在外餘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5%。
三、公司配合「認股權憑證」之發行時,其履行方式之股票來源,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二方式中選擇其一辦理,並應於「認股權憑證」認股辦法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