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投資人已取得標的公司超過10%之股份,嗣有意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方式再買進標的公司股份時,如未有「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股份者」之情形,自不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適用。
二、有關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其適用標準並不含收購人前已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被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故投資人前已以公開收購所取得之股份自不計入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計算,惟若有「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股份者」之情形時,仍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適用。【92年4月15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1126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