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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人忙什麼Q&A|強制集保與自願集保差別在哪裡呢?

申請上市公司強制集保規定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公布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本國公司

第十條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比率之股票,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強制集保)但提交之股數不足第二項所規定之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自願集保)

一、依第四、六、十六、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或第二十條之二規定申請上市者,其董事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以資訊軟體業申請上市者,其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人員如下列各目規定。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之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於興櫃股票交易期間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該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以文創事業或資訊軟體業申請上市者,其董事、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股份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

(二)以科技事業申請上市者,其總經理及研發主管及前目所訂人員。

前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係指其上市申請書件所記載已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

一、股份總額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股份總額超過三千萬股至一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三千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股份總額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一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四、股份總額超過二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二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關於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包括以下部分:

一、於申請初次上市日至掛牌日止所取得增資發行並於經濟部變更登記完成之新股,以及其他原因而持有之股份;於掛牌日止尚未取得股票者,應承諾於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

二、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提出老股供證券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但未實際於過額配售中出售並由證券承銷商退還之股份。

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但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上市者或依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申請上市之科技事業,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二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提交辦理集中保管之股票總數經核計超過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且該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百億元者,該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數超過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如係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公司或其本人資金融通之保證而以其持股設定質權於金融機構,則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集中保管之股票,惟於保管期間解質者,該董事及大股東應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或質權標的物經金融機構處分者,發行公司應洽其他董事或股東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
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第一項規定於其董事及股東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或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持股而有不宜將持股送交集中保管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關於提交集中保管股票總計比率之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適用之。

外國公司

第二十八條之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股票,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提交之股數不足規定之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一、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申請第一上市者,其董事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第一上市者,其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人員如下列各目規定。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之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因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以文化創意事業申請上市者,其董事、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股份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

(二)以科技事業申請上市者,其總經理、研發主管及前目所訂人員。提撥比率、集保期間、領回方式,集保股票之處分及保管效力,準用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但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申請第一上市之科技事業及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或第六項申請第一上市者,其集保期間準用第十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應準用第十條之二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申請上櫃公司強制集保規定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第3條

公布日期:民國108 年11月01日

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達五百萬股以上者,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記載之資本額為準。但私募有價證券未經公開發行之股份不列入前開資本額之計算。

二、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且財務要求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一)「獲利能力」標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稅前淨利占股本之比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
        前淨利不得低於新臺幣四百萬元:
        1.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且決算無累積虧損者。
        2.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3.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個會計年度為佳者。
  (二)「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同時符合: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且不低於股本三分之二。
        2.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主要業務之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較前一個會計年度成長。
        3.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淨流入。

三、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股。

四、公司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將其持股總額依本中心有關規定辦理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就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之有關規定,由本中心另訂之。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

公布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一、集中保管股票之比率
  (一)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除下列特定事業另為規定外,係指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1.科技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研發主管、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

2.文化創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科技事業、文化創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登錄興櫃股票期間,其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因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前項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應將其申請書件上所載持股,扣除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股數後,全數提交集中保管,且總計不得低於申請上櫃時公司已募集發行普通股股份總額依本項第二段規定所計算之比率(強制集保);申請公司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總計不得低於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自願集保)本項第一段所規定之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之總計比率:

1.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2.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三千萬股至一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三千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3.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一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4.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二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二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三)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就申請上櫃日至掛牌日止之期間,發行公司增資發行並完成經濟部變更登記者,其所因此而取得之增資新股,及因其他原因而取得之股票,皆不得予以質押或移轉等處分,全數應一併提交集中保管。於掛牌日止尚未現實取得股票者,應承諾於現實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前揭所稱之其他原因,係指繼承、受贈、興櫃市場買進等原因。

(四)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股數本已扣除無須提交集中保管,但實際於過額配售中,未能出售之部分,仍應於推薦證券商退還後,於掛牌前將其提交集中保管。至於推薦證券商於掛牌首五個營業日執行穩定價格措施,致有由市場買回之股份,則無需將其提交集中保管。

(五)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總數,經核計超過發行公司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且該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百億元者,該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數超過上開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如係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為該發行公司或其本人資金融通之保證而以其持股設定質權於金融機構,則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集中保管之股票,惟於保管期間解質者,該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應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或質權標的物經金融機構處分者,發行公司負責人應於一個月內協調補足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但前述規定於科技事業、文化創意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適用之。

二、指定集中保管機構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得領回其二分之一;屆滿一年後,得全數領回。科技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者,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一年後,得領回其二分之一;屆滿二年後,得全數領回。

四、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五、股票應集保人員於保管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

六、依規定應提交保管之股票,如其股東之股權屬公庫所有而受公庫法第三條之規範者,可不受本規定之拘束。

七、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後,於保管期間屆滿前,遇有辦理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因法院之執行命令或其他原因被領回,致集中保管之股票數量低於保管期間內依規定計算應有之股數時,應由發行公司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協調補足之。

八、上櫃公司未依規定補足集中保管股數時,本中心得依個案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之違約金,並函知上櫃公司於文到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如未再依限辦理者,得按日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之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

九、本有關規定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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