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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適用規範,公司可否先預訂買回股份之均價及轉讓員工之價格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始進行庫藏股買回?至於97年1月1日施行前或96年3月16日本會發布修正「買回辦法」前,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之庫藏股如何適用該規定?

一、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公司股份。而「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規定,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買回股份者,除遇有公司已發行股份增加得按增加比率調整或符合第10條之1規定得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者外,其價格不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故前揭規定業已明確規範,公司如欲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股東會通過低價轉讓員工,公司應先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買回公司股份後(即公司依規定已持有庫藏股後),再行辦理後續庫藏股處分事宜(轉讓股份予員工、作為股權轉換或銷除股份)。再者,低價轉讓員工係例外規定,且影響股東權益,故「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亦明定,應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如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對公司造成之財務負擔)等提股東會說明並經其同意,故公司自應先依規定買回公司股份後,始得辦理後續庫藏股處分事宜。

二、上市上櫃公司於97年1月1日前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所買回之股份,如仍於公司「轉讓辦法」所定轉讓期間內(依89年7月19日公布增訂後、108年4月17日公布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轉讓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公司得自97年1月1日以後,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規定,經修正章程、股東會同意及董事會決議將原「轉讓辦法」中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配合前揭規定修正後,即得按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96年3月16日金管會發布修正「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前依法已買入之庫藏股,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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