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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公司訂定之轉讓辦法中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規範,於96年3月16日發布「修正前」為不得低於訂定轉讓辦法當日收盤價格;「修正後」則為不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故公司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買回之股份,嗣後辦理轉讓予員工時,應以何價格轉讓予員工?

上市上櫃公司於法規修正前,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所買回之股份,因係按修正前之「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規定於所定之轉讓辦法中約定每股轉讓價格不得低於訂定轉讓辦法當日收盤價,故公司於96年3月18日(即修正條文生效日)以後轉讓予員工時,仍應按原「轉讓辦法」所約定價格轉讓予員工(即仍受不得低於訂定轉讓辦法當日收盤價之限制);至公司如欲按修正後規定轉讓員工,得經董事會決議將原「轉讓辦法」配合修正後,即可不受收盤價格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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