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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資格條件
積極資格
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是否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 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 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 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 違反公開發行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 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逾3家。
獨立性條件
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是否無下列情事之一:(下述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集團,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之規定認定之;所稱關係企業,為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關係企業,或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
-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註3)
-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 為前述第1項之經理人或前述2、3項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
- 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持股前5名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註3)
- 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由同一人控制,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註3)
- 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或配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人。(註3)
- 擔任下列(1)~(4)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1) 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註3)
(2) 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股東總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3) 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4) 公司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且為製造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 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2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證券交易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令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另獨立董事曾任前述第2款或第8款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或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事而現已解任者,不適用前述有關委任前二年之規定。
註1:「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其他證明文件,於被提名人為公立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時,包括教師報經學校核准兼職之文件。
註2:「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明訂「金融控股公司或上市上櫃投資控股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該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公開發行子公司獨立董事,兼任超過一家者,其超過之家數計入前項(第四條第一項)兼任家數。」
註3:「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明訂「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屬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依本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相互兼任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上述法規僅排除第四項第一款,未排除其他款次,母子公司獨立董事相互兼任仍應注意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