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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問答集─強化董事會、監察人獨立性篇(102年3月修)

內容目錄

公司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時,其董事、監察人是否需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相關規定?

發行人申報首次補辦公開發行時,其董事、監察人人數及資格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及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即公司於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時,其董事人數應達5人、監察人應達2人,且董事及監察人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至第4項有關董事、監察人獨立性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監察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時,應如何處理?

  1. 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另依99年2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05875號解釋令,前開規定所稱代表人,包括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
  2. 公開發行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時,如政府或法人股東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考量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第2項相同,且違反第3項及第4項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第5項及第6項,爰基於維護資本市場穩定性與法律規範之一致性,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者,類推適用同條文第5項及第6項規定,即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派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則該政府或法人所派代表人當選之監察人無效。

董事或監察人選任時(後)始發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3項及第4項規定時,應如何處理?

  1. 96年1月1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董事、監察人選任時有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關於獨立性規定之情事者,應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失其效力。例如:公司於選舉董事時,如某兄弟之所得選票分別為最高票及次高票,則弟之當選失其效力。
  2. 如董事、監察人就任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關於獨立性規定之情事者,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當然解任。

公司為單一法人股東時(如:金融控股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之派任是否排除證券交易法第26條32項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規定?

如公司為單一法人股東,其股東僅有1人,屬於公司法第128條之1所定之「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尚非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自無生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之問題。

法人及其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可否由各自之代表人分別當選為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依99年2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05875號解釋令,前開規定所稱代表人,包括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

如法人股東並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或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時,是否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2項關於法人股東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監察人規範之問題?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是以,政府股東或法人股東如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由其代表人當選或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尚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之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法人股東合併,致存續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否自該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

為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公開發行公司由不同法人股東分別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因法人股東合併,致存續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

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可否由其代表人當選公司全數董事席次?

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另依同法第2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規定,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不得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故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其代表人當選或擔任公司董事者應符合前揭規定。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其計算方式為何?

  1.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規定,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2. 釋例如下:假設公司共有7席董事,其中有3席董事(甲、乙、丙)之間,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另2席董事(A、B)之間,亦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惟前述3席董事(甲、乙、丙)與2席董事(A、B)彼此之間,並無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若董事間除前述親屬關係外,餘並無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尚未違反前揭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對於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不得具有一定親屬之關係,其規範對象是否及於法人之代表人?

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且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強化董事會、監察人之獨立性。是以,其規範對象之範疇除包括自然人董事、監察人外,亦涵括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若公司之監察人係以法人名義當選及派任之代表人係個人董事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請問此情況是否受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4項之規範?

為強化董事會、監察人之獨立性,爰於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4項規定,監察人間或與董事間應至少1席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且規範對象包括自然人董事、監察人,以及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之代表人。是以,公司如有1席監察人(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之代表人)與其餘監察人及董事間不具備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時,則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4項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5項及同法第26條之3第7項,所稱最近一次股東會應如何認定?

依據96年8月6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42004號令,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5項及同法第26條之3第7項,所稱最近一次股東會,當獨立董事或董事因故解任之時點,已逾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訂定股東會日期及股東會議案內容之決議日,或章程訂有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已逾董事會董事候選人提名受理期間及董事應選名額之決議日者,為前述董事會決議所召開股東會之下次股東會。

公司原已設置獨立監察人,如有缺額時是否應辦理補選事宜?

  1. 由於證券交易法並無獨立監察人之規定,且「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已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2年4月8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001468號、92年9月23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003896號發布之函令有關獨立董事、獨立監察人資格條件規範自96年1月1日起廢止,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即無設置獨立監察人之法源。
  2. 如已上市櫃公司所設置之獨立監察人有出缺之情事者,其監察人應否補選應回歸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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