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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哪些公司須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相關緩衝機制為何?修改章程作業為何?
-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 對於上開要求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對象,金管會係秉持循序漸進採分階段方式推動。金管會102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1號令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本令發布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0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100億元之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106年1月1 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股100%者,得自行依法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 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81條之2及金管會上開函令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要求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開始適用。惟考量公司尚須修正公司章程等事宜,爰設有下列過渡緩衝機制:
(一)應自上開令發布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未達500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103年屆滿,得自103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二)應自106年1月1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20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100億元之非屬金融業上市(櫃)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106年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獨立董事,且應由3名以上獨立董事組成,而獨立董事之選舉應採提名制度並載明於公司章程,爰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其章程修改作業如次:
(一)若公司獨立董事人數已符合上開規定,則公司僅須於章程中刪除關於監察人相關規定;若遇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可於股東會章程修正條文中明定審計委員會實施日期。另得否於股東會修正章程,並於同次股東會即免選任監察人並設置審計委員會部分,參酌經濟部商業司95年6月21日經商一字第09502320300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可於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當次股東會,同時配合修正或刪除公司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規定,並依新章程規定毋須選任監察人及宜於章程中明定有關審計委員會之規定。
(二)若公司獨立董事人數未達上開規定,應於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1年股東會或當年股東常會前以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司章程、刪除監察人相關規定,及確保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提名方式等均應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後,於下一次股東會選舉董事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修章時可於章程明定審計委員會實施日期。
金管會102年2月20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04592號令所規範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對象,其設置時程是否受102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1號令之影響?
- 金管會為持續強化公司治理之內部監督機制,並順應國際發展趨勢,提升企業國際競爭力,於102年12月31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1號令發布擴大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擴及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500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渠等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103年屆滿,得自103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 另金管會102年2月20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04592號令規定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與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500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時程不受上開新發布函令影響,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103年屆滿,則應自103年設置之。
上市(櫃)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額未達20億元,但於106年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實收資本額方達20億元以上,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時點為何?
- 金管會於102年12月31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1號令分階段規範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其中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20億元以上未滿100億元者,應自106年1月1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106年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 上市(櫃)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額未達20億元,如於106年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實收資本額方達20億元以上,則應於公司符合實收資本額20億元以上之時點起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但如其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公開發行公司若自願設置審計委員會時,是否仍受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授權子法關於審計委員會之規範?
公開發行公司若自願設置審計委員會,自應依證券交易法及授權子法「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之規範辦理。
是否可於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同次股東會,修正章程中監察人之規定並免選任監察人?
依經濟部商業司95年6月21日經商一字第09502320300號函,自96年1月1日起,公開發行公司可於董事會、監察人全面改選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當次股東會,同時配合修正或刪除公司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之規定,並依新章程規定毋須選任監察人。另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宜於章程中明定有關審計委員會之規定。
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需於公司章程中記載嗎?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故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需配合於其公司章程中刪除關於監察人之相關規定,至於公司章程是否要明定審計委員會之規定,則由公司自行決定。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3人,係指審計委員會全部成員都是獨立董事,還是可包括獨立董事以外之人員?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之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獨立董事,且應由3名以上獨立董事組成,尚不得包括獨立董事以外之人員。例如:某公司有5位獨立董事,則其審計委員會即由此5位獨立董事所組成。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所定審計委員會成員中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定義或標準為何?
- 為有效發揮審計委員會之功能,爰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中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且基於彈性起見,證券交易法中對此資格之認定標準並無規範。
- 為利公司於判斷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時,有參考之標準,如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可認為具備會計或財務之專長,另公司亦可依自身需求,另訂更高之標準:
(一)具公開發行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主辦會計、內部稽核主管之工作經驗。
(二)具直接督導上開(一)職務之工作經驗。
(三)取得會計師、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等證書或取得與財務、會計有關之國家考試及格證書,且具有會計、審計、稅務、財務或內部稽核業務2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四)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財務、審計或稅務相關科目12學分以上,且具有會計、審計、稅務、財務或內部稽核業務3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高職或同等學校修畢會計、財務、審計或稅務相關科目12學分以上,且具有會計、審計、稅務、財務或內部稽核業務5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如何選出,是否有法令規定?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之規定,審計委員會係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且「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故審計委員會成員之選任應回歸依獨立董事之選任規範辦理。
公司是否於股東會中選任獨立董事並廢止監察人後,審計委員會即視為正式運作?
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3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訂定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故應於審計委員會設置之同時方可廢除監察人制度。
若公司有4名獨立董事,其中3名組成審計委員會,如嗣後該3名獨立董事全數解任時,是否需開股東臨時會補選?
-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之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獨立董事,且應由3名以上獨立董事組成,尚不得包括獨立董事以外之人員。如公司有4位獨立董事,則其審計委員會即由此4位獨立董事所組成。
- 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即為獨立董事,如獨立董事因故解任時,其相關補選事宜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因此,如發生獨立董事均解任之情事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設置審計委員會後,如獨立董事少於3名,應如何運作?
- 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即為獨立董事,如獨立董事因故解任時,其相關補選事宜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 為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及考量公司財務業務運作之順暢,「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8條已明定:「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議無法召開時,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2/3以上同意行之。但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10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是否同意之意見」。
針對召開審計委員會之相關事宜是否明確規範?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已明定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行使事項、議事規範(會議召開次數、召集方式及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必要資訊等)、代理出席會議及其表決方式等相關規範。
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如發生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或業經否決,公司應如何處理?
-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已明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之事項(包括: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等),而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所列事項中,除第10款關於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乙項外,其餘事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1/2以上同意者,得由董事會全體董事2/3以上同意行之。
- 因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10款關於財務報告乙項,原需經監察人承認,如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者該款仍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行之。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之事項,是否需經審計委員會開會決議?
審計委員會為一合議制,應召開審計委員會議作成決議,且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5項已明定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行使職權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故審計委員會相關議事規範等事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規定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其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所稱為何?
公司於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申報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其所申報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係公司董事會及總經理依據各單位及子公司之自行檢查報告、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及其他來源資訊,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後出具。上述公司判斷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的過程,即為證交法第14條之5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考核」。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規定年報及半年報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其半年度財務報告究應提董事會討論或報告?
- 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第2季(半年)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 復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提董事會討論,但半年度財務報告依法令規定無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不在此限。是以,公司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已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其發行新股申報書監察人用印處得否由審計委員會代行?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發行公司,如該次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係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規定,監察人用印自得由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代行之。惟該案倘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而係逕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無須於監察人用印處用印,惟須以附註說明前開情事,並檢附審計委員會之議事錄。
審計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審議公司各項表冊,並送董事會通過後,是否需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於相關表冊送股東會前,行使監察人職權,進行公司表冊之查核?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審計委員會準用公司法對監察人之規定,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規定年度財務報告應經審計委員會通過,故公開發行公司需將年度財務報告送交審計委員會,若財務報告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由董事會決議者,無需於董事會決議後再次送交審計委員會查核。至公司法第219條及第228條規定中,非屬財務報表之其他相關表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1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如已依公司相關規章規定經提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者,無須於董事會決議後再次送交審計委員會查核,審計委員會並應依公司法第219條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及第14條之5規定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應經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通過,則所稱簽證會計師之定義為何?可否以追認通過方式辦理?
查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及第14條之5所定「簽證會計師」之範疇,應係指辦理證券交易法第36、37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所委任之會計師。又為強化與有效發揮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之功能,爰於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及第14條之5分別明定,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如有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1/2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故上開條文所定事項均不得於事後以追認方式通過。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董事會訂定除權基準日,是否須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故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是否辦理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前,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至前揭事項有關執行細節事務(如董事會決議除權基準日),是否需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視需要決定。
審計委員會之開會議程是否須錄音或錄影?
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並無規範,審計委員會之開會過程是否須錄音錄影,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視需要決定。
關於審計委員會會議召開及議事錄等文件應記載事項中「會議屆次」應如何認定?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及第183條規定,公司得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計委員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一、會議屆次及時間地點。故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屆次宜詳實載明公司審計委員會實際成立及召開之屆次。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且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得設置監察人,則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之身分重疊(董事兼委員會成員),其董事、監察人酬勞應如何分配,獨立董事是否即分配兩倍?
-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故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尚無分派監察人酬勞或給予報酬之問題。
- 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即為獨立董事。
董事薪酬係屬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議案,是否應送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或僅送薪資報酬委員會即可?
- 為健全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報酬制度,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於99年11月24日增訂第14條之6,規範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職權係訂定及定期評估、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政策、制度、標準、結構、個別薪資及績效評估,並對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酬金相關議案提出建議並提交董事會討論。
- 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均為董事會之功能性委員會,其目的為協助董事會做出最佳決策,故渠等委員會審議事項均應送董事會決議。另衡酌國內外公司治理實務及上開立法目的,薪資報酬委員會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報酬等事項之專責單位,爰公司依法設有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者,董事薪資報酬議案如已經薪資報酬委員會討論通過者,無須再依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而得將所提建議逕提董事會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