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問答集

 未來上市、上櫃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選任,皆必須依照以上程序辦理嗎?

本程序係提供上市、上櫃公司訂定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時之參考範例,公司仍可依據個別之情況,訂定符合公司本身狀況之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惟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仍須符合其規定。

公司選任董事時,應考量董事本身之條件為何?

參考「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董事會成員組成應注重性別平等,並普遍具備執行職務所必須之知識、技能及素養,其整體應具備之能力如下:

  1. 營運判斷能力。
  2. 會計及財務分析能力。
  3. 經營管理能力。
  4. 危機處理能力。
  5. 產業知識。
  6. 國際市場觀。
  7. 領導能力。
  8. 決策能力。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第三條所列舉八項董事會成員應具備之能力,是否每位董事皆須具備?

本程序第三條所列舉董事會成員應具備之能力,係建議整體董事會成員應具備之能力,個別董事不一定每項皆須具備。

獨立董事是否得由法人或其代表人擔任?

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故得擔任獨立董事者,以自然人為限,不包括法人或其代表人。

擔任獨立董事須具備何種條件?

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獨立董事除應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外,尚應符合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

  1. 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2. 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3. 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 (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ㄧ。
  2.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3. 違反本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依同辦法第三條,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1.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2.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3.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4. 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5. 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6. 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7. 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

但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七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此外,獨立董事對於所任職之公司應能投注一定程度之關注,方能有效發揮職能,是以,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亦即每人最多擔任四家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

配合獨立董事之推動,董事會或任何股東能否提供推薦名單?

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董事會以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均可提出推薦名單。

改選董事時,若有董事推薦名單,是否僅得投票與推薦名單上之人?

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若公司章程明定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則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若章程並未明定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則股東仍得投票予推薦名單外之人。惟公司若屬依法應設置獨立董事之情形,則獨立董事之選舉必須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是以,股東僅得投票予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之人。

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怎麼做才算是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累積投票制之精神?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對於董事之選任方式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亦同(公司法第227條)。準此,依經濟部102年9月30日經商字第一0二0二一一一七六0號函,公司製作選票時,應符合累積投票制之精神,讓股東得自由分配選舉權,違反者,股東可要求公司另行發給得自由分配選舉權之選票,公司應配合辦理。累積選舉法大致包括單記名及複記名兩種。單記名累積選舉法,係指董事會製備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票,並加填其權數,分發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每張選舉票僅得填寫被選舉人一人之選舉方式。另外, 複記名累積選舉法,係指分發每位股東董事選舉票與監察人選舉票各乙張,股東將所有被選舉人填寫於同一張選票(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或監察人選舉名額),並分配選舉權數,惟分配選舉權數合計數,不得超過總選舉權數,若超過名額或選舉權數,則該選舉票全屬無效。另合計選舉權數若少於該選舉票之總選舉權數,則減少之權數視為棄權,此種選舉方式稱為複記名累積選舉法。依經濟部102年6月17日經商字第一0二0二0六七一00號函,實務上為作業便利,公司一般僅發給股東「單記名」選票,僅在股東要求時另備置「複記名」選票,以利股東任意分配選舉權。惟若有股東向公司請求發給「複記名」選票時,公司拒絕發給,致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任意集中或分配其選舉權者,是否亦屬決議方法違法一節,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處理。

 監察人是否須符合獨立性之資格條件?

為確保公司監察權之獨立、有效,監察人尚應有部分監察人具一定獨立性,俾利監察權功能之發揮,建議監察人之設置應參考「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有關獨立性之規定,選任適當之監察人,以強化公司風險管理及財務、營運之控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另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且宜在國內有住所,以即時發揮監察功能。

選舉董監事時,由主席指定之監票員,是否必須具備股東身分?

是。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