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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增資- 十五、其他金管會認為必要之書件。

現金增資書件 第十五項為  其他證期局認定之必要書件,其中包括

1. 發行公司之子公司不得參與新股認購之承諾書

法源依據: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第五條

承銷商輔導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應於申報案件時出具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之子公司不得參與新股認購之承諾書

2. 發行公司不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預測性資訊之聲明

法源依據: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第三條

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副本時,檢送有關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向金管會或其委託之機構申報案件至繳款截止日止,其相關宣傳或資訊揭露應以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為限之聲明書;承銷商並應複核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有無違反前開規定。

前項聲明書之聲明事項,應增列有關不得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除依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辦理公告之財務預測資訊內容以外之其他財務業務預測性資訊。

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免向金管會申報生效者,第一項聲明書之聲明期間以向金管會申請案件至繳款截止日止。

3. 發行公司申報日起至有價證券掛牌後三個月內公司不得買回股份之承諾

法源依據: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第四之十二條

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辦理申報募資案件時,應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申報案件時出具承諾書,承諾自申報日起至該有價證券掛牌後三個月內不得買回本公司股份。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件,前項承諾書應承諾自申報日起至股票掛牌後一個月內不得買回本公司股份。

4. 發行公司與律師間無「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法律事項檢查表」注意事項一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

法源依據: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第二之一條

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取得填報檢查表並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於最近一年內未受法務部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且不得與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會計師及證券商具有下列關係之聲明書:

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之關係人關係。

二、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出具海外存託憑證、海外股票或海外公司債發行辦法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生效內容無重大差異意見書中文本之律師,亦應符合前項之規定。

5.簡式公開說明書

法源依據: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第四之十四條

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辦理申報募資案件時,應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公開說明書記載發行公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財務長以及與發行公司辦理募資案件有關之經理人、受僱人,絕無要求或收取承銷商以任何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承銷相關費用予發行公司及上開所列人員或其關係人或其指定之人等之聲明書,並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製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且於申報募資案件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前,檢核上傳之公開說明書電子檔已確實用印且內容具完整性。

6.健全營運計畫書 (非必要文件,如公司最近兩年度連續虧損者,則須檢附)

法源依據:
公司法 270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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