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補辦股票公開發行前曾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者,如於預計發行期間未屆滿前向金管會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其已同意其股票公開發行,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併同向金管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並悉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辦理,其未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部分,鑑於公司於股票公開發行後,所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先經本會同意並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募發準則相關規定辦理,故公司依原訂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規定,其未發給之餘額,應先依證交法及募發準則之規定,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後方得為之,不可於股票公開發行後繼續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