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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商品-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 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2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故意罰3倍以下,重大過失罰2倍以下)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逾五年者,亦同。(知道可以賠償,兩年內;從賠償原因發生開始,五年內)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司年度財報為3個月)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主管機關申報。(基金年度財報為2個月,月報則為10天內)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違法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關5年,併罰100~5000萬)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違法代理投顧境外基金,關2年,罰180萬)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只要虛偽隱匿,就罰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5000萬)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未依規定交作業或亂用名稱,罰30~150萬,並得連續罰2~5倍)
    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罰金5000萬以上,2年;罰金1億元以上,3年)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的資格共同點就是成立滿3年、最近3年度沒被處分、有經驗,另外銀行需要前1000名,保險公司及證券商實收資本額要有80億元。
  • 設置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顧問事業者,營業執照費應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4000分之1計算。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顧問事業向金管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1000元
  • 投信實收資本額最少要3億元,投顧實收資本額最少要2000萬元。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業務之宣導推廣活動時,提供贈品鼓勵投資人索取基金相關資料,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贈品單一成本價格上限為200元。
    二、金融商品不得作為贈品。
  • 以基金績效做為廣告者,基金須成立滿6個月以上,始能刊登,而刊登需自成立日以來,並計算至月底之最近日期之全部績效;成立滿3年以上者,應以最近3年全部績效。
  • 以基金定期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者,基金成立未滿3年者,應揭露1年、2年及自成立以來之績效;基金成立滿3年以上者,應至少揭露3年之績效。
  • 以基金定期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者,不得揭露1年(不含)以下期間之投資績效。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5年,而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5年,而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及錄音存查,並至少保存1年宣傳資料、廣告品及相關紀錄,應保存2年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5日內申報金管會備查。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被投資外國證券事業營業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申報該被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