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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9 錢櫃

109/08/14

重大事項:
其他:該公司或其負責人有遭限制出境或遭檢調單位調查、偵查、起訴之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或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該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上述重大事項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情形:

一、公司說明發生該重大事件之原因:
本公司於96年5月與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安公司)終止租賃合約,永安公司主張依合約規定,合約終止時如延遲返還房屋,應就延遲日數按照租金三倍賠償永安公司,並主張本公司於96年5月合約終止時並未依租約規定回復原狀,視同未返還房屋,是以需支付自96年5月至99年11月25日(其與公證人宣告點交)期間之3倍租金計392,036千元。惟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判決,本公司應賠償延遲點交之違約金270,000千元並加計利息。因本公司管理當局認為,本公司並未違約且已清除相關租賃改良物,本公司於上述永安公司所指延遲交付期間已多次向其要求點交未果,並已聲明拋棄使用權,無所謂延遲交付之情事,本公司因此提起上訴。本公司於103年8月27日獲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宣判確認永安公司對本公司就該房屋租賃之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270,000千元不存在。惟104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就本公司與永安公司間租賃物回復原狀訴訟案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原判決部份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本公司於105年6月24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文,就本公司與永安公司間租賃物回復原狀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案件,判決本公司應給付永安公司63,092千元,本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106年10月11日收到最高法院就臺灣台北高等法院原對本公司與永安觀光公司間就租賃物回復原狀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案之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臺灣台北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本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文,就本公司與永安公司間租賃物回復原狀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案件,判決本公司應給付永安公司200,000千元,本公司就敗訴部分繼續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本公司於109年8月11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文,就本公司與永安公司間租賃物回復原狀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案件,判決本公司應給付永安公司150,000千元及利息,本公司將與律師研擬後,就敗訴部份繼續上訴最高法院。
二、該事件對公司本身、所屬集團、產業及市場之影響:(請具體說明)
該公司基於穩健原則,業已按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於101年底增加估列應付賠償損失142,000千元,併同99年底估列之租金費用128,179千元及應付違約賠償款6,000千元,共計276,179千元(帳列於負債準備-流動)。由於該公司帳上已提列276,179千元負債準備,且該公司截至109年7月底止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為1,028,967千元,且該案仍可持續上訴,不會馬上造成帳上現金大量流出,加上每月皆有穩定之現金流入,該公司足以支付該筆違約金,並無資金短絀或流動性不足之虞。因此,對公司本身、所屬集團、產業及市場應不致有重大影響。
三、公司之具體因應措施:
該公司收到判決書後將與律師研擬後,就敗訴部份繼續上訴最高法院,並密切注意後續法律行為。

109/08/12

重大事項:
其他:該公司或其負責人有遭限制出境或遭檢調單位調查、偵查、起訴之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或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該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上述重大事項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情形:

一、公司說明發生該重大事件之原因:
本公司於96年5月與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安公司)終止租賃合約,永安公司主張依合約規定,合約終止時如延遲返還房屋,應就延遲日數按照租金三倍賠償永安公司,並主張本公司於96年5月合約終止時並未依租約規定回復原狀,視同未返還房屋,是以需支付自96年5月至99年11月25日(其與公證人宣告點交)期間之3倍租金計392,036千元。惟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判決,本公司應賠償延遲點交之違約金270,000千元並加計利息。因本公司管理當局認為,本公司並未違約且已清除相關租賃改良物,本公司於上述永安公司所指延遲交付期間已多次向其要求點交未果,並已聲明拋棄使用權,無所謂延遲交付之情事,本公司因此提起上訴。本公司於103年8月27日獲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宣判確認永安公司對本公司就該房屋租賃之遲延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債權270,000千元不存在。惟104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就本公司與永安公司間租賃物回復原狀訴訟案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原判決部份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本公司於105年6月24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文,就本公司與永安公司間租賃物回復原狀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案件,判決本公司應給付永安公司63,092千元,本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106年10月11日收到最高法院就臺灣台北高等法院原對本公司與永安觀光公司間就租賃物回復原狀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案之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臺灣台北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本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文,就本公司與永安公司間租賃物回復原狀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案件,判決本公司應給付永安公司200,000千元,本公司就敗訴部分繼續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本公司於109年8月11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文,就本公司與永安公司間租賃物回復原狀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案件,判決本公司應給付永安公司150,000千元及利息,本公司將與律師研擬後,就敗訴部份繼續上訴最高法院。
二、該事件對公司本身、所屬集團、產業及市場之影響:
該公司基於穩健原則,業已按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於101年底增加估列應付賠償損失142,000千元,併同99年底估列之租金費用128,179千元及應付違約賠償款6,000千元,共計276,179千元(帳列於負債準備-流動)。由於該公司帳上已提列276,179千元負債準備,且該公司截至109年7月底止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為1,028,967千元,且該案仍可持續上訴,不會馬上造成帳上現金大量流出,加上每月皆有穩定之現金流入,該公司足以支付該筆違約金,並無資金短絀或流動性不足之虞。因此,對公司本身、所屬集團、產業及市場應不致有重大影響。
三、公司之具體因應措施:
該公司收到判決書後將與律師研擬後,就敗訴部份繼續上訴最高法院,並密切注意後續法律行為。

109/05/29

重大事項:
其他:該公司或其負責人有遭檢調單位偵查之情事。

上述重大事項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情形:

一、公司說明發生該重大事件之原因:
該公司負責人練台生董事長於109/5/8收到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43號)-林森店大火之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傳票,於109/05/22出庭應訊,訊後依違反消防法、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以1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住居。
二、該事件對公司本身、所屬集團、產業及市場之影響:
該公司及其負責人練台生董事長於109/5/8因林森店大火過失致死案,收到檢調單位傳票,目前雖於109/5/22已開庭一次,訊後依違反消防法、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以100萬元交保、負責人練台生董事長限制出境、出海、住居,惟詳細調查情形尚未明朗化,亦尚未與罹難者家屬達成和解。經檢視錢櫃公司截至109年4月底止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為988,458千元,該公司之銀行借款尚可使用額度為1,100,100千元,加上該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每人體傷責任險3,000千元及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險最高限額60,000千元,惟保險金額仍須待司法調查結果,經過責任歸屬判定後才可能請款。僅就該公司帳上現金餘額及其銀行可使用融資額度觀之,應尚足以支應其資金調度。除上述所提之體傷責任險外,該公司尚有與林森店房東(中國廣播股份有公司)共同投保建築物之商業火災保險,其共同保險額度為1,100,000千元;及錢櫃公司自行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營業生財器具124,986千元及營業裝修495,591千元),惟最終理賠金額須待檢調單位調查釐清責任歸屬後方可確認。目前雖僅有火災現場之林森店停業,惟因短期間民眾對密閉空間消防設施之安全性易產生不信任感,導致短期內該公司未來之來客數隨之減少,而對該期間之營收及獲利產生一定之影響。
三、公司之具體因應措施:
該公司及其負責人練台生董事長於109/5/8因林森店大火過失致死案,收到檢調單位傳票,已於109/05/22開庭偵訊,練台生董事長以1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未來該公司將全力配合檢調單位之偵查。

109/05/11

重大事項:其他:該公司或其負責人有遭檢調單位偵查之情事。

上述重大事項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情形:

一、公司說明發生該重大事件之原因:

該公司負責人練台生董事長於109/5/8收到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43號)-林森店大火之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傳票。

二、該事件對公司本身、所屬集團、產業及市場之影響:

該公司及其負責人練台生董事長於109/5/8因林森店大火過失致死案,收到檢調單位傳票,惟目前尚未開庭,亦尚未與罹難者家屬達成和解。經檢視錢櫃公司截至109年3月底止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為1,264,406千元,該公司之銀行借款尚可使用額度為1,100,100千元,加上該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每人體傷責任險3,000千元及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險最高限額60,000千元,惟保險金額仍須待司法調查結果,經過責任歸屬判定後才可能請款。僅就該公司帳上現金餘額及其銀行可使用融資額度觀之,應尚足以支應其資金調度。除上述所提之體傷責任險外,該公司尚有與林森店房東(中國廣播股份有公司)共同投保建築物之商業火災保險,其共同保險額度為1,100,000千元;及錢櫃公司自行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營業生財器具124,986千元及營業裝修495,591千元),惟最終理賠金額須待檢調單位調查釐清責任歸屬後方可確認。此外,雖目前僅林森店因檢調尚須調查起火原因而停業,惟因短期間民眾對密閉空間消防設施之安全性易產生不信任感,可能導致該公司之來客數隨之減少,而對營收及獲利產生一定之影響。

三、公司之具體因應措施:

該公司及其負責人練台生董事長於109/5/8因林森店大火過失致死案,收到檢調單位傳票,未來該公司將會全力配合檢調單位之偵查,惟目前尚未開庭。

109/05/05

重大事項:其他:因子公司錢宏企業消防安檢不合格,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法開罰12萬元。

上述重大事項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情形:

一、公司說明發生該重大事件之原因:

該公司之子公司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櫃會所)5/4收到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因安檢不合格,有防火門無法正常關閉情形,依建築法處12萬元罰鍰。惟錢櫃公司目前除林森店因係火災現場台北市政府勒令停止進入外,台北松江店、台北南京店、台北敦南店、台北中華新館西門店及新增之錢櫃會所目前皆因消防安檢未合規而停業中,雖部分門市已改善完成,惟目前尚待台北市政府安排時間辦理聯合檢查未能重新開業。

二、該事件對公司本身、所屬集團、產業及市場之影響:

因消防安檢未合格對錢宏企業之12萬元罰鍰,金額微小,對公司應不致有重大影響。惟目前停業之六間分店占該公司單月營收約30.41%,且因新冠肺炎疫情及短期間民眾對密閉空間消防設施之安全性易產生不信任感,可能導致該公司之來客數隨之減少,而對營收及獲利產生一定之影響。

三、公司之具體因應措施:

公司目前將盡快改善消防安檢設施並報驗主管機關。

109/04/28

重大事項:停業

上述重大事項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情形:

一、公司說明發生該重大事件之原因:

本公司林森店於109/4/26上午11:00發生火災,造成民眾傷亡,由於相關起火原因尚待調查,目前林森店停業配合消防單位調查處理。另除林森店因火災現場台北市政府勒令停止進入外,109/4/28台中店、台北松江店、台北南京店、台北敦南店、台北中華新館西門店因公共檢查有缺失,行政機關要求暫時停業。

二、該事件對公司本身、所屬集團、產業及市場之影響:

錢櫃公司目前林森店、台中店、台北松江店、台北南京店、台北敦南店、台北中華新館西門店目前皆處停業,該等分店停業對集團財務、業務之影響尚待評估。

三、公司之具體因應措施:

錢櫃公司待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確認及相關公共檢查通過後,將再提出具體改善及防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