庫藏股疑義問答(108年12月修)
內容目錄
庫藏股制度的目的與效益
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自己股份之情形為何?
(一)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係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得經由董事會決議買回本公司之股份,而排除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適用目的可分為下列三類:
- 轉讓給員工或作為員工認股權證行使認股權時所需之股票來源,以激勵員工士氣並留任優秀人才。
- 作為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或可轉換特別股轉換時所需之股票來源,使公司籌集資金管道多樣化及便利化。
- 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亦得以買回並銷除股份。
(二)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而買回自己股份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買回總金額不得超過保留盈餘、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資本公積之總和,是否造成有買回自己股份必要及意願之公司,卻受限於無保留盈餘或資本公積,而不得買回並銷除股票之情形?
- 無保留盈餘或資本公積之公司,倘若亦得買回自己股份,其或將以舉債方式籌措資金,無論其買回自己股份之結果是否增進股東權益,亦不宜鼓勵此類公司以買回自己股份之方式創造股東權益。
- 保留盈餘及已實現資本公積係公司長年用心經營所累積之成果,當公司經營績效依然良好而股票價格卻未充分反應其價值時,將形成股票淨值高於市價之情事,亦即市價有被低估情事,此時公司買回自己股票,將有效增加公司流動在外股票之價值,發揮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之效果。
- 以往未曾累積保留盈餘或資本公積且經營績效亦欠佳之公司,應促使資源先作更有效率之運用,而非以買回股份為要,況且此類公司可循「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宜藉買回自己股份而進行減資。
興櫃股票發行公司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買回公司股份?
- 金管會於90年10月16日以(90)台財證(三)第005702號令釋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9條規定意旨,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其買回本公司股份,應經由集中交易市場電腦自動交易系統或櫃檯買賣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為之。興櫃股票之交易係採議價方式,故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得買回本公司股份之適用。
- 惟興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4條第1項第41款規定,辦理相關資訊揭露。
第一、二上市(櫃)公司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買回本公司股份或臺灣存託憑證?
-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8條之2規定。故第一上市(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辦理。
- 第二上市(櫃)公司雖無準用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惟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另訂有第二上市(櫃)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相關辦法,故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第二上市(櫃)公司,欲自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臺灣存託憑證,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公告申報作業
上市(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之訊息,應如何辦理公告?何時得自市場買回?
-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分別規定上市(櫃)公司買回股份之相關訊息應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又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將前揭規定之訊息內容,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同條第2項並規定,已依前項規定將訊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者,前揭規定之公告得免登載於報紙。故上市上櫃公司應將買回股份之相關資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免再登載於報紙。(以下各題所稱公告均指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方式辦理公告)
-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3條規定,公司非依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後,不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股份。故公司須於完成公告及書面申報後,始得自市場買回股份。
範例說明:
甲公司於103年9月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自103年9月19日至103年11月18日買回本公司股份,公司如欲於9月19日當日自市場買回股份,應確認下單買回前已完成公告並將書面申報送達金管會後(或以掛號郵寄,郵戳為準),始得下單買回。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規定有關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應如何計算?
為使各行為義務期間計算之起算日更加明確,101年8月22日本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有關「…之日起…」文字修正為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
範例說明:
-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之即日起算2日內,公告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一事;若甲公司於101年9月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買回本公司股份,則甲公司應於101年9月5日即日起算2日內(即101年9月5日至101年9月6日)完成公告並申報。
-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5條規定,公司買回股份,應於申報之即日起算2個月內執行完畢一事;若乙公司於101年9月6日申報買回本公司股份,則乙公司之預定買回期間應為101年9月6日即日起算2個月內(即101年9月6日至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買回股份應於董事會決議之即日起算「2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所稱「2日內」係指營業日或日曆日?如兩日內遇有星期例假日,能否順延?如兩日內遇有5月1日勞動節、9月3日軍人節或星期六調整為上班日,能否順延?
-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2日內」,係指日曆日。
-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又行政機關已實施週休二日,依法務部90年9月25日法律字第033821號及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 另依法務部95年7月5日法律第0950022148號、99年2月3日法律字第0999004718號函釋,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認定,應以整體行政機關觀之,準此,若期間之末日遇5月1日勞動節、9月3日軍人節,因行政機關照常上班並未放假,故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當日為期間之末日;又如星期六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行政機關仍照常上班並未放假,亦同。
公司買回股份應於董事會決議之即日起算2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公告事項應包括哪些項目?申報事項如有更正,如何辦理?其中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評估意見應如何摘要公開?
-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公司公告之內容應包括該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訂事項,其中之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評估意見及轉讓辦法(轉換或認股辦法)等項目可摘要公開。
- 申報事項如有更正時,應即重行公告、申報。
- 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評估意見可摘要說明,經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評估後,買回股份對公司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有無重大影響,及所訂買回股份價格是否合理,至於會計師據以評估之相關財務分析數據,可略之。
逾執行期間未執行完畢,重行提經董事會決議再行買回者,是否須再次申報?
逾執行期間未執行完畢,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5條規定,須重行提經董事會決議再行買回,故仍須依規定公告、申報。
公司對於擬議買回股份之訊息,應如何公開?何時公開?才符合資訊公開之規定?
- 公司擬議買回本公司股份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前,應確實遵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市或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六條之規定,不得私下公布任何消息。
- 公司對於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公司應即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於2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辦理申報。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3條所定買回股份之數量每累積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或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將買回之日期、數量、種類及價格公告,該累積數量如何計算?
公司當次買回股份數量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或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其中一項條件時,即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公告;後續當已買回而尚未公告之股數累積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或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時(已公告達2%,後續每累積再達2%;或已公告達新臺幣3億元,後續每累積再達新臺幣3億元),均應再依規定公告。
買回區間價格
何謂買回區間價格?公司應如何訂定?
- 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應訂定買回區間價格,並辦理公告申報。所謂買回區間價格應係指公司在預定買回期間,執行買回本公司股份所預定之最高及最低之買回價格。因此,買回區間價格應予明確訂定價格之上限及下限。
- 上市上櫃公司對於買回區間價格之訂定,應考量目前股價、最近一段期間該股價之平均收盤價及波動情形、公司預定買回期間之營業日數及公司買回股份之目的等因素,以避免所定之買回區間價格不合理,致有誤導投資人或發生公司無法按所定買回區間價格執行買回股份之情況。上市(櫃)公司經考量上述因素,所定買回區間價格介於董事會決議前10個營業日或3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二者取高)之150%與董事會決議當日收盤價之70%間為適。
某些特定產業股價偏低,該等公司在訂定買回公司股份區間價格上限,經參考金管會提供區間價格上限公式計算結果,如仍低於面額情況下,該價格上限可否提高至面額?
公司按董事會決議日前10個營業日或3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兩者孰高)之150%所計算之價格上限,仍低於面額時,另可參考公司每股淨值及每股面額之因素,選擇淨值或面額孰低者為價格上限。
公司於執行買回本公司股份時,如遇股價高於或低於所定之買回區間價格時,公司得否買回股份?
按公司執行買回股份應遵照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內容辦理,故當股價高於或低於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買回區間價格,公司應即停止買回公司股份;惟經公司重新評估後,如認為在原預定買回期間仍有買回公司股份之必要者,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原訂定之買回區間價格,並重新辦理公告、申報後,即可按修正後之買回區間價格買回公司股份,惟如公司董事會在決議買回本公司股份之同時,已併同決議:「當公司股價低於其所定買回區間價格下限時,將繼續執行買回股份」者,不在此限。
公司執行買回股份時,若以申報買回之區間價格下限委託下單,實際成交價格卻低於區間價格下限,是否違反規定?
公司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之規定,在預定買回之區間價格範圍作為「委託」價格下單,實際成交價格因行情波動,低於區間價格下限,並未違反規定。
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評估意見
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應包括哪些評估內容?
關於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其評估內容應包括買回股份對公司財務結構、每股淨值、每股盈餘、股東權益報酬率、速動比率、流動比率及現金流量狀況等項目之影響或變動情況,據以出具評估意見,以釋明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有無限制會計師之資格?證券承銷商能否以承銷部門名義出具評估意見?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應請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出具或請證券承銷商以證券商名義出具意見。
買回期間及數量
公司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訂定「預定買回數量」時應考量哪些因素?
公司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訂定「預定買回數量」時,應考量之因素包括:
-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當次預定買回數量加計公司歷次已買回尚未辦理轉讓、轉換或註銷之股份)。
- 公司應考量買回股份所需之資金成本及對公司財務之影響。
- 預定買回期間之營業日數。
- 「每日得買回股份數量上限」,依規定不得超過計畫買回總數量之三分之一;惟公司每日買回股份不超過20萬股者,以20萬股計算。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0%,此項比例限制係以當次申報買回之數量計算?或須加計公司已持有而尚未辦理註銷或轉讓(換)之股份數量?又是否包括公司於上市(櫃)前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買回尚未辦理註銷或轉讓員工者?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公司買回股份數量比例限制,須以當次申報買回之數量加計公司已持有(即歷次買回尚未轉讓、轉換或註銷)之股份數量計算。
上市(櫃)公司於未上市(櫃)前依公司法曾買回本公司股份而未於上市(櫃)前轉讓(換)或註銷者,亦需將該持有部分一併計入。
公司能否經董事會決議,在同一段時間內,同時申報兩種以上不同目的買回股份?
倘公司擬於未來2個月內為不同目的買回股份,可合併申報,惟應分別訂定買回期間,不得重疊。例如:公司在同一次董事會中決議自申報日起2個月內為兩種以上不同目的買回股份,第一案為轉讓股份予員工買回公司股份3,000仟股,買回期間訂自10月3日至10月27日,第二案為維護公司信用買回公司股份2,000仟股,買回期間訂自10月28日至11月30日。
買回股份總金額上限
有關「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8條已實現資本公積金額所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其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 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函釋,公司法第241條「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共計有10項,其中包括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 至於第一上市(櫃)公司應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
買回股份總金額上限是否須扣除子公司已持有母公司之股份?
為求適用上之明確,「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8條第1項已規定買回股份總金額上限之計算方式,並不必減除子公司已持有母公司之股份。公司申報時應依申報表所列「買回股份總金額上限」公式逐一填報計算。
上市上櫃公司計算買回股份總金額上限時,其減除項目應否包括帳列股東權益減項?
- 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字第100116號公告規定,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另金管會於95年1月27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0507號令釋規定,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淨額係包含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另如有未實現利益可合併計算。
- 前揭函釋係規範上市上櫃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至上市上櫃公司按「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買回公司股份總金額上限所需減除之特別盈餘公積時,若公司當年度因未決議分派前一年盈餘而不需就前揭函釋所指帳列股東權益減項提列等額特別盈餘公積,則該股東權益減項無須列入買回公司股份總金額上限之減除項目。
公司在七、八月間如有盈餘轉增資或提撥特別盈餘公積之情況,公司計算買回股份上限或總金額上限究係以半年度財務報告之資料為計算基礎,抑或以截至申報買回公司股份當日之公司帳列金額為準?
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8條之規定,公司計算買回其股份之總金額時,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已決議分派之盈餘以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予減除,公司七、八月間如有盈餘轉增資或提撥特別盈餘公積之情況,在第三季財務報告尚未完成前,應以半年度財務報告為基礎,但減除上述已分派之盈餘以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上市上櫃公司採用IFRSs後企業期中僅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而無個體財務報告,則計算公司得買回股份之金額時,其計算可否以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核閱之期中合併財務報告為準?又公司申報時所檢附之董事會出具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書及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中所需之財務比率,其計算可否以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核閱之期中合併財務報告為準?
- 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8條規定之買回股份總金額及會計項目均為公司財務報告中業主權益項下相關項目之金額計算而得,且同條第3項規定,公司得買回股份之金額,其計算以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準。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個體財務報告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故公司如無經會計師核閱之期中個體財務報告,應以合併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相關項目的金額計算買回股份總金額上限。
- 至於董事會出具之聲明書及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之合理性評估意見中相關財務比率之計算,一致以期中合併財務報告為準,作為企業整體財務狀況考量及評估之依據。
上市上櫃公司申報買回本公司股份時,於計算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及收買股份總金額時,是否應將本次預定買回股份部分加計前次買回但尚未註銷或轉讓之庫藏股部分?
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計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故公司於計算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及收買股份總金額時,本次預定買回股份加計前各次買回但尚未註銷或轉讓之庫藏股,合計之數量比例及總金額不得超過上述規定。
董事會決議及聲明書
公司能否經常務董事會決議買回本公司股份?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依金管會107年12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21068號令規定,如遇董事會休會時,可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4項規定,由常務董事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再提報下一次董事會追認。
公司申報買回股份所需檢附之「董事會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書」,是否須經每位董事簽章﹖或僅須以董事會名義用印即可?
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報買回股份應檢附「董事會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書」。聲明書內容(聲明書範本)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上市或上櫃公司得否於董事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買回本公司之股份?
- 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公司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次按同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上市或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事項係屬上開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所稱「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事項」,上市上櫃公司應提董事會討論,且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委買之證券商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7條規定公司買回股份應委任兩家以下證券經紀商辦理,惟證券商欲買回公司股份得否經由其自有之自營部門或經紀部門買回該公司股份?
證券商申報買回本公司股份時,須委任其他兩家以下證券經紀商辦理,不得利用所屬自營部門或經紀部門買回自己股份。
公司買回股份限委託兩家以下證券經紀商為之,其意義係指每日買回限委任兩家以下證券經紀商,不同日得委任不同證券經紀商?抑或同一次申報期間內之買回均應委任相同兩家以下證券商?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7條規定公司買回股份應委任兩家以下證券經紀商辦理,同一次執行期間內之買回應委任相同兩家以下證券商買回(總、分公司亦僅能擇一)。
轉讓(換)辦法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之轉讓辦法,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又,是否須於每次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時,逐次分別訂定?
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所須訂定之轉讓辦法,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該轉讓辦法可配合於每次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時,逐次分別訂定;或若公司在決議買回股份前,已訂有轉讓辦法者,在該轉讓辦法所訂轉讓期間內,擬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時,亦可依據該轉讓辦法,提請董事會決議。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之轉讓辦法,內容應包括哪些項目?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轉讓辦法,其應載明之事項,規定於「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第2項,惟金管會於審查已申報之案件中,發現部分公司所定之轉讓辦法受讓人之資格及受讓股數標準不夠明確、未約定每股轉讓價格遇公司已發行股份增減變動之調整方式、公司及員工相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未訂定等,日後可能衍生公司與員工之爭議,故公司應確實依該條文規定事項訂定轉讓辦法內容(檢附轉讓辦法範本一份)。
公司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轉讓股份予員工」之目的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依108年4月17日公布修正之同條第4項規定,轉讓期限已由3年延長為5年,則在修正生效前基於上開目的所買回股份之轉讓期限是否得適用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如得適用,是否應修正轉讓辦法?
- 按89年7月19日公布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基於「轉讓股份予員工」或「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之目的買回自己之股份,其轉讓及轉換期限均為自買回之日起最長3年。嗣為因應上市上櫃公司激勵員工士氣、留任優秀人才及促進產業發展之需要,並為使上市上櫃公司以自己之股份作為員工獎酬工具之辦理期限有較大之彈性,及妥善運用各種員工獎酬工具,上開條文已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將轉讓及轉換期限均由3年延長為5年。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上開條文之修正生效日為108年4月19日。
- 若上市上櫃公司在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修正生效之前,已基於「轉讓股份予員工」之目的買回股份並訂定轉讓辦法,且該轉讓辦法所定轉讓期限之末日係落在證券交易法上開條文修正生效日即108年4月19日(含)之後者,則該轉讓期限得適用修正生效後之規定。惟因上市上櫃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所定之轉讓辦法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故如欲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修正生效後之規定,應修正轉讓辦法中之「轉讓期限」(最長不得逾5年;詳見轉讓辦法範本),並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
公司為轉讓股份予員工,轉讓辦法中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應如何訂定?
-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規定,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應事先訂定轉讓辦法,其中應載明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除轉讓前,遇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增加得按發行股份增加比率調整者,或符合第10條之1規定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者外,其價格不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
- 公司非以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作為約定每股轉讓價格,應於轉讓辦法中載明計算依據,不得將轉讓價格再授權由董事長或其他人決定,說明如下:
a.公司如以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加計資金成本作為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應於轉讓辦法中訂明其計算資金成本之依據,如:所依據之金融機構名稱、利率類別及期別等。
b.以高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作為約定每股轉讓價格:依據金管會99年11月3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59226號令釋示,公司如以高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作為約定每股轉讓價格,應於轉讓辦法中載明轉讓價格之具體計算方式及依據,並以得據以計算單一明確之轉讓價格為限。
c.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為約定每股轉讓價格: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規定,公司如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應於該次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轉讓價格、折價比率、計算依據及合理性、轉讓股數、目的及合理性、認股員工之資格條件及得認購之股數、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在「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公布前已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或可轉換特別股,現在能否以買回庫藏股方式作為轉換時所需之股票來源?
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1條之規定,公司買回股份作為股權轉換之用者,應於轉換或認股辦法中明定,惟在本辦法發布前已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或可轉換特別股,於轉換辦法未明定以發行新股或以已發行股份作為轉換時之股票來源者,嗣經董事會決議買回本公司股份作為轉換時之股票來源,原則上可從寬認定。原轉換辦法已明定以發行新股作為股票來源者,若欲變更以買回股份作為來源,則須修訂原轉換辦法。惟在「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發布後,公司買回股份作為股權轉換之用者,均應於轉換或認股辦法中明定之。
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轉換公司債,嗣後計畫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款以買回股份作為股權轉換之用者,是否應另訂股權轉換辦法或認股辦法?
公司計劃買回股份時,可以用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轉換公司債所訂之認股辦法或轉換辦法,無須另訂認股辦法或股權轉換辦法。
買回股份之目的係作為股權轉換之用者,有無限定轉換之對象及條件?
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1條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款情事買回股份,作為股權轉換之用者,應於轉換或認股辦法中明定。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之發行者,其轉換對象及條件,仍應依公司原訂轉換辦法之規定辦理。又目前有關「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僅限為「員工認股權憑證」一種,其轉換對象及條件,請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0條至第60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私募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是否得以買回本公司股份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據金管會91年2月21日(91)台財證(三)字第001298號函釋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得為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而買回本公司股份,其所稱「發行」,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故私募前揭有價證券者,不得以買回本公司股份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員工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員工」之範圍有無限制?可否轉讓予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及有無應遵守之事項?可否轉讓予本公司之外國籍員工?轉讓數量有無限制?
-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所稱員工,原則上適用公司法第235條、第267條之相關解釋規定,即指非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如經理人;至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即非指所稱之員工,如董事、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轉讓辦法。故公司得在公司法規定之範圍內,另訂受讓員工之資格。
- 關於上市上櫃公司買回其股份可否轉讓予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及有無應遵守之事項一節,說明如下:
a.按金管會107年12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21068號令之第一點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其轉讓對象,以本公司及其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為限;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係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第2項及第369條之11之標準認定之。準此,上市上櫃公司買回之庫藏股可轉讓予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
b.次按金管會107年12月27日上開令之第二點規定,公司應於「轉讓辦法」中明定受讓員工之範圍及資格(含員工身分認定之標準)。同令第三點規定,轉讓對象屬第一點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者,應洽簽證會計師就是否符合資格條件規定表示意見後,提報董事會;但屬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者,不在此限。職是,上市上櫃公司於將買回之庫藏股轉讓予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前,應遵守上開規定。
c.另按經濟部108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800514560號函已釋示:「…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4項規定…,…公司欲轉讓庫藏股…予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者,應於章程訂明。惟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爰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對象如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者,應依金管會107年12月27日上開令第二點之規定,於「轉讓辦法」中明定受讓員工之範圍及資格(含員工身分認定之標準),得免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4項規定於章程訂明。 - 本辦法所指之「員工」,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外,並無國籍之限制;上市上櫃公司得考量上述因素,於轉讓辦法中自行規定其外國籍員工之受讓資格及股數限制。
- 單一員工每次得受讓股份之數量,屬轉讓辦法規範之權利內容項目,應由上市上櫃公司於轉讓辦法中訂定。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公司得否限制員工須持有一定期間後始得轉讓?
- 公司法增訂第167條之3自100年7月1日生效,依該條規定,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
-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第2項第6款規定,轉讓辦法應載明轉讓後之權利義務。
- 自100年7月1日起,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向金管會申報買回股份者,如欲適用公司法第167條之3規定限制員工轉讓持股,公司應於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中載明相關限制。
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若該員工同時具有內部人身分,是否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歸入權之適用?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其取得之時間(認股基準日)尚非經理人所得控制,且該股票經公司自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在未為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另公司如未於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期限轉讓予員工,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上開庫藏股票在公司轉讓予員工前,既屬不得流通股票,因此,員工受讓該股票,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所稱之「取得」行為。
上市(櫃)公司欲轉讓公司股份予員工,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辦理?兩者有何不同?公司履行「認股權憑證」之股票來源有哪幾種?
- 上市上櫃公司欲轉讓公司股份予員工,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庫藏股,直接轉讓予員工)或第2款(配合「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規定之兩種方式均可採行,公司可評估需求辦理。
- 前述兩種方法之主要差異:
a.依據第1款規定由公司買回庫藏股,直接轉讓予員工者,應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規定,事先訂定轉讓辦法,約定每股轉讓價格。除轉讓前,遇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增加得按發行股份增加比率調整,或符合「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規定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外,其價格不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期間最長為買回股份後5年,轉讓前無須先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買回股份之總數量,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0%。
b.依據第2款規定配合「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者,應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相關規定申報(請)發行「認股權憑證」,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認股履約期間為「認股權憑證」發行之日起2年後,最長不得逾10年,其員工認股權證流通在外餘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5%。 - 公司配合「認股權憑證」之發行時,其履行方式之股票來源,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二方式中選擇其一辦理,並應於「認股權憑證」認股辦法列明。
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轉讓辦法中,可否無償轉讓予員工?若必須有對價,其轉讓價格可否訂定區間價格?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規定,轉讓辦法應載明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其價格不得低於實際買回之平均價格;或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給員工,惟仍不得以無償轉讓,亦不得訂定區間價格。
公司能否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作為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規定,須於轉讓辦法中載明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但其價格不得低於實際買回之平均價格;或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給員工。故公司不得直接以買回之股份無償轉讓予員工作為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仍應依公司之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發放辦法發放獎金予員工;公司如另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應另依轉讓辦法所訂轉讓價格,供員工認購。
股份轉讓(換)及註銷作業
公司得買回之股份種類,是否包括「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轉換公司債」?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買回公司「股份」。故公司得買回之股份,只限於普通股及特別股,尚不包括換股權利證書及轉換公司債。
公司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所須股票來源,是否僅能在發行新股或買回庫藏股兩種方式中擇一辦理?
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9條第1項第16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或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於發行及轉換辦法中訂定履行轉換義務(履約方式)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擇一為之。
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買回之股份,能否再行賣出?於何種情形應該辦理銷除股份?又事後辦理註銷登記應如何辦理?
-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而買回股份者,應於買回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另為轉讓予員工及作為股權轉換之用而買回之股份,應於買回之日起5年內將其轉讓(換)予符合該目的所訂條件之對象,逾期未轉讓(換)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簡言之,公司買回股份,均不得再於市場賣出。【註: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所定轉讓(換)期限,於108年4月18日修正生效以前最長為3年,於108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以後最長為5年。】
- 有關庫藏股辦理註銷登記之程序,依據經濟部89年10月18日經(89)商字第89221704號函釋,證券交易法係公司法之特別法,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之股份應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係屬法定減資之事由,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另辦理庫藏股註銷登記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請詳該函釋。又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之庫藏股既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自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 另有關變更登記作業程序,依經濟部「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登記。
上市(櫃)公司所買回之庫藏股,若於執行期間內有數個實際買回日,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應辦理註銷登記時,是否需分次辦理註銷股份?又如何訂定註銷股份之基準日?
-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在買回期間內分批買進股份時,原則上可分別自實際買回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惟多次辦理變更登記將增加作業成本及時間,經衡酌作業效率,宜就各執行買回期間所買回之數量一次辦理減資,另為兼顧6個月之辦理時效,一次辦理減資者,該6個月之起算日期自實際買回期間之首日起算。
- 同理,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買回之庫藏股,倘逾公司所訂轉讓(換)期限(買回之日起5年內)而未轉讓(換),應辦理註銷股份者,亦宜一次辦理減資,惟為免部分股份尚未逾期前即辦理註銷,應以實際買回期間之末日起算轉讓(換)期限。例如公司第一次實際買回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所訂轉讓期限為5年,則宜以113年5月31日為減資基準日。【註: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所定轉讓(換)期限,於108年4月18日修正生效以前最長為3年,於108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以後最長為5年。】
上市(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擬轉讓予員工之庫藏股,得否於原訂轉讓期限前提前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作業或於法定5年期限內延長轉讓期間?
- 依據金管會90年11月28日(90)台財證(三)字第162456號函釋示,公司買回股份之執行期間屆滿尚未逾2個月者,可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金管會申報變更買回目的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後,辦理銷除股份變更登記。
-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本公司股份者,應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規定,事先訂定轉讓辦法,轉讓辦法所載明之「轉讓期間」得由公司董事會在法定期限(5年內)訂定,若逾公司所訂「轉讓期間」仍未轉讓時,公司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公司前已訂定之轉讓期間如有縮短或延長(延長後仍不得超過法定期限5年)之必要,可依原訂程序修訂轉讓期間;惟鑑於員工轉讓辦法公告後,已賦予員工在轉讓期限內認購股份之期待權,故修訂「轉讓期間」時,應再徵得員工之同意,並於提報原訂程序通過後函報金管會。如員工對縮短轉讓期間有異議,則應保留該部分員工認股所需之股份,其餘股數可於修訂後之轉讓期間屆滿後,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另查員工轉讓辦法規定事項,應屬公司與員工間之契約關係,若公司與員工間,就辦法中涉及員工認購權利等事項發生爭議時,應由公司與員工本於契約自行解決。
上市(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擬轉讓予員工之庫藏股,嗣後將與他公司合併而消滅時,其尚未轉讓之股份應如何處理?
- 據金管會90年11月28日(90)台財證(三)字第117163號函釋示,公司買回股份之執行期間屆滿尚未逾2個月者,可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金管會申報變更買回目的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後,於買回之日起6個月內或合併時(以較早日期為準)辦理銷除股份變更登記。
- 公司如因合併或其他原因而有縮短轉讓期間之必要,亦可參照前題說明(二)辦理。
- 公司如未依前二項方式處理者,嗣後與他公司合併而消滅時,該尚未轉讓予員工之股份,應換為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新設公司之股票,並依換股比率調整被合併公司原買回本公司股份時所訂定之轉讓價格,仍於原買回之日起5年轉讓予員工。至於轉讓之員工對象,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新設公司自行決定。
金融機構於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買回之庫藏股,應如何處理?其依金融機構之轉讓(換)辦法所訂之可轉讓(換)期間應從原始買回之日起算?或從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日起算?
- 金管會於91年4月8日發布(91)台財證(三)字第108164號函釋示,原金融機構於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買回公司股份者,徵諸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有關買回股份之目的並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1條之精神,乃給予該等股份轉換為金融機構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最長3年之調整期,逾期未轉讓(換)者,視為金融控股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註銷。
- 前揭3年調整期之計算時點,據金管會92年10月13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4165號函釋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自原金融機構買回該股份之日起,於轉讓(換)辦法所訂期限將其轉讓(換)。
公司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買回公司股份尚未轉讓部分,是否應依持股比例銷除股份?又金融機構於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所買回之庫藏股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後,於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辦理減資時,如何處理?
- 據經濟部91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9102172880號函引據金管會之意見「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故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就買回公司股份尚未轉讓部分,於公司辦理減資時,庫藏股之股份既仍存在,即應依比例銷除股份。
- 同理,金融機構買回之庫藏股,雖依金融控股法規定隨同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惟該庫藏股未轉讓予員工前,股份仍係存在,金融控股公司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減少資本時,前揭尚未轉讓之庫藏股部分,即應依比例銷除股份。至該子公司金融機構減資,尚與其所持金融控股公司庫藏股無涉。
會計處理
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股權轉換或辦理減資,銷除股份時,會計上應如何處理?
-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2號「股份基礎給付」及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IFRSs釋例範本」對公司買回股份、處分庫藏股及銷除股份之會計處理均有明確規範,並有範例可供參考。
- 另有關企業以庫藏股票轉讓予員工之會計處理,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10月21日(102)基秘字第0000000272號函「員工分紅及股份基礎給付」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問答之規定,企業以庫藏股票轉讓予員工以獎酬員工者,無論是否以低於買回成本轉讓,其勞務成本之計算,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2號「股份基礎給付」之規定,於給與日依選擇權定價模式估計所給與權益工具之公允價值,並認列為薪資費用。若企業規定員工需服務滿一定年限方屬既得,則應於既得期間隨著員工勞務之提供認列該等薪資費用。(詳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IFRSs釋例範本」(上冊)之釋例17)
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在會計處理上已列為股東權益之減項,是否尚須提列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性質,與金管會89年1月3日(89)台財證(一)第100116號函為督促公司健全股利政策之性質不同,依金管會89年11月22日(89)台財證(一)第05044號函說明尚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買回股份依規定轉讓或註銷股份後,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可否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
關於公司買回股份依規定轉讓或註銷股份後,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可否彌補虧損或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經股東會決議將「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復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函規定,公司法第241條「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其範圍包括庫藏股票交易溢價,另依經濟部92年1月9日經商字第09102306250號函釋,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交易溢價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是以,公司買回股份後依規定轉讓或註銷股份後所產生之交易溢價既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自得依規定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
金融機構於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依證券交易法所買回之庫藏股,逾期未轉讓(換)而辦理註銷時,會計上應如何處理?
按金融控股公司如未支付相當對價即註銷金融機構所持有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應視為金融機構辦理減資,金融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應同時辦理減資,並參照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金融工具:表達」第33段之規定辦理。
防範內線及炒作
主管機關如何防範有心人士利用庫藏股制度從事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之行為?
庫藏股票制度對於企業人才之延攬、認股憑證等金融商品之發行及證券市場之安定,有其積極之功能與效用,惟外界擔心可能會引起公司內部人藉機操縱股價、內線交易之弊端。為防範上述弊端,金管會目前在法規規定及查核作業上採取相關措施如下:
(一) 在法規規定方面:
- 禁止公司關係人於公司買回股份之期間賣出公司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及8項已規定,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等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公司買回股份之期間不得賣出。
- 要求公司對買回股份相關資訊之即時與充分公開: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已規定,公司應將公司買回股份相關資訊,包括買回股份之目的、區間價格、方式、預定買回期間與數量及執行期間之執行情形等,依規定即時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以確保資訊即時並充分公開揭露。
- 限制公司每日買回數量、委託價格、下單時間及應委任2家以下證券經紀商辦理: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7條對於公司每日得買回股份數量、委託價格、時間及委任之證券經紀商均已有明確之限制規定,以加強控管,並防範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行為之發生。
(二)在查核方面:
金管會已督導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股市監視辦法執行查核作業,凡經發現有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之情事者,均將依規定移送司法檢調單位偵辦,以維持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除權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在未轉讓予員工前,遇有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份增加或減少,可否調整原訂之每股轉讓價格?
公司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如遇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份增加(包括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員工紅利轉增資、可轉換公司債、公司合併、股票分割或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或減少(包括進行分割、現金退還股款或其他情形減資),致使上市(櫃)股價(參考價)調整時,其轉讓予員工之轉讓價格得於普通股配認股基準日、轉換基準日、合併基準日、分割基準日、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訂價日或減資基準日按發行股份增減比率範圍內調整之。惟應事先於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轉讓辦法中訂定「轉讓價格之調整」事項。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買回後公司如有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者,公司轉讓股份予員工之轉讓價格如依公司所定轉讓辦法規定,隨著已發行之普通股份增加比率而調降,是否可能影響公司之股東權益?
因我國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係按股份面額10元(而非依市價)沖銷盈餘或資本公積,故公司為轉讓所買回之本公司股份予員工,而於轉讓辦法中明定,嗣後如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致已發行之普通股份增加,得調整每股轉讓價格時,可能產生轉讓給員工之價格低於公司買回庫藏股之成本,致公司股東權益可能減少之情形;因此上市上櫃公司於訂定員工認股基準日及配股率時應審慎考量公司股東權益問題。
上市上櫃公司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分配現金股利或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或現金增資,嗣後如欲買回本公司股份或將原持有之庫藏股轉讓、轉換者,在配息、配股或計算除息、除權參考價方面有何不同?
- 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公司買回之股份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故上市上櫃公司辦理有償或無償增資配股時,應按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扣減上市上櫃公司依本條第1項規定買回而尚未轉讓之股份,為實際參與股利分派或認購新股權利的發行股份。
- 上市上櫃公司辦理增資,經向金管會申報(請)增資案同意或核准,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6條等相關規定,公司應在預定停止股票過戶開始日期前至少12個營業日向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洽辦除權公告。故上市上櫃公司在通知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除權交易日公告之日起,至停止過戶日前2日止之期間內,不得買回本公司股份或將庫藏股轉讓、轉換,俾確實掌握實際參與股利分派或認購新股權利的發行股份,並據以計算除權交易日之參考價格。
- 上市上櫃公司在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增資時,宜同時決議,如嗣後因買回本公司股份或將庫藏股轉讓、轉換及註銷,致影響流通在外股份數量,股東配股率因此發生變動者,授權董事會辦理變更登記事宜。
- 又上市上櫃公司分配現金股利,係以一定盈餘總額配發現金股利,故參與除息之發行股數多寡會影響每股股利分派的金額,並影響除息交易日參考價格之計算。上市上櫃公司在通知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除息交易日公告之日起,至停止過戶日前二日止之期間內,不得買回本公司股份或將庫藏股轉讓、轉換,俾確實掌握實際參與股利分派的股數及金額,並據以計算除息交易日之參考價格。
變更買回目的
公司申報買回股份後,在執行期間內能否經董事會決議變更買回目的?已持有之庫藏股票能否再經董事會決議變更買回目的?
- 公司申報買回股份即已完成資訊公開,在執行期間內,原買回目的因故不執行時,公司應於執行期間結束後,依規定申報未執行完畢之情形,並於股東會時報告未執行原因。
- 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第2項:公司於申報預定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屆滿之即日起算2個月內,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向金管會申報變更原買回股份之目的。至於已持有之庫藏股票如已超過前揭時間則不得再變更買回目的。
內部人及關係企業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有關內部人於公司買回股份期間不得賣出股份之規定,其規範範圍為何?
-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及8項規定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其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等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 據金管會90年12月17日(90)台財證(三)字第006507號函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政府或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時,該自然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之規定,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除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及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亦有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之適用。
在公司買回股份期間,關係企業及公司內部人能否賣出該公司股票?是否有例外情形?
-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及8項之規定,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其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等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在公司買回股份期間內,不得賣出。違反上述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將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依金管會92年6月23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2623號令釋示:上市公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成分股票者,於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其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因委託同一參與證券商於同日在同一帳戶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及前一日買進餘額之該受益憑證,進行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並賣出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之適用。又依金管會92年8月5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32042號令釋示: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以參與證券商自營身分同日自行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及前一日買進餘額之該受益憑證,進行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並賣出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亦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之適用。
- 依金管會93年5月11日台財證三字第0930117411號函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其股份期間,內部人持股若辦理信託,並未違反該條第6項「不得賣出」規定,惟內部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則於公司買回其股份期間仍有不得賣出規定之適用。
- 另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其股份期間,若內部人將其持股贈與他人,因「贈與」並非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所規範之「賣出」,故自無違反該條文之情事。
其他
公司申報買回股份,在預定之買回期間,公司股票交易情形,符合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買回股份條件,而不實際執行者,是否違反規定?
-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7項之規定,公司應將董事會買回股份之決議及實際執行情形,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公司因故未買回股份者,同樣應向股東會報告。故公司應就未能執行買回股份之原因,對股東說明。
- 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之1:公司應依前條所申報之買回數量與價格,確實執行買回本公司股份。故公司於申報買回期間,如股價多落於申報預定買回價格區間內,惟未確實執行買回,金管會將請公司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訂定並檢討買回庫藏股作業程序,並應於作業程序訂明庫藏股之執行標準或考量判斷原則及授權執行層級等相關作業原則,提經最近一次之董事會通過後報會,並確實執行,相關作業原則變更時亦同,以敦促落實執行。
- 另公司嗣後如有決議買回公司股份情事,應請先確實依(二)程序辦理後,審慎評估各申報事項之合理性與可行性,並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條之1規定,確實執行。
- 公司如無正當理由卻不執行買回股份者,經發現有操縱或意圖影響股價之情事者,將依規定移送司法檢調單位偵辦。
公司買回股份期間與股東會日期相近,應於何時向股東會報告董事會決議及執行情形?
-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7項之規定,公司應將董事會買回股份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 前揭報告非屬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範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亦即公司如未於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尚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報告。
範例說明:
於召開股東會當日,公司買回股份已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即應於該次股東會報告。例如公司預定於100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第1次買回股份1,000仟股,100年6月14日買回股份期間屆滿,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則應於該次股東會報告第1次買回股份之董事會決議及執行情形。
於召開股東會當日,公司買回股份尚未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應於下次股東會報告。例如公司預定於10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第1次買回股份1,000仟股,並於100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因公司買回股份尚未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則應於下次股東會報告第1次買回股份之董事會決議及執行情形;又公司如已於100年6月20日股東會中報告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期間及數量等事項,仍應於下次股東會報告第1次買回股份執行情形。
公司買回股份,得否以盤後交易方式買回其股份﹖又上櫃公司買回股份得否在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議價交易?
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7條規定,公司買回股份,不得於交易時間開始前報價;同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買回股份不得鉅額交易、零股交易、標購、參與拍賣、盤後定價交易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議價交易之方式買回其股份。故公司買回股份僅限於盤中上午9時至收盤之間報價買回,不得以盤後交易方式買回其股份。同理,上櫃公司買回股份亦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議價交易。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尚未轉讓予員工、尚未供作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轉換之用,或尚未辦理註銷時,該庫藏股應否包括於計算每股盈餘時,作為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數之計算中?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每股盈餘」,尚未包括有關庫藏股買回時每股盈餘計算之規範,但是依照會計學理之例示,公司於年度中買入庫藏股時,買回時減少流通在外股數,其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可按期間分段計算,將各段期間之約當股數相加,即為全年加權平均股數。
公司買回股份後,發行股份總數可能減少,股東之持股比例或公司投資資產占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比例等均可能因此增加,其計算相關持股比例之認定時點為何?
公司執行買回股份後,其計算相關持股比例之認定時點,以經濟部變更登記為準。
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或配合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者,轉讓(換)時是否須申請場外交易才能過戶?
- 依據金管會98年12月4日金管證交字第0980064073號函釋示,自99年1月5日起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所定之轉讓員工辦法辦理轉讓者,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辦理庫藏股轉讓員工作業,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
- 據上,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相關資料後,即可檢附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收足股款聲明書、銀行餘額證明及公司稽核單位之稽核報告等相關資料逕向集保公司辦理過戶,無須事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或申報備查場外交易。
-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款情事買回股份作為員工認股權憑證行使認股權所需之股票來源者,公司於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時,發行數量已確定,並已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得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禁止場外交易規定之限制;故員工執行轉換權利時,得直接辦理過戶。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是否影響公司嗣後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或資本公積轉增資申請案件之核准或申報生效?
公司得否買回本公司股份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而公司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或資本公積轉增資等申請(報)案件,係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予以審查,兩者規範目的相異,公司買回庫藏股並不影響公司增資申請(報)案件。
配合員工分紅費用化之修正
有關「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適用規範,公司可否先預訂買回股份之均價及轉讓員工之價格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始進行庫藏股買回?至於97年1月1日施行前或96年3月16日金管會發布修正「買回辦法」前,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之庫藏股如何適用該規定?【原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疑義問答集二(三)】
-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公司股份。而「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規定,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買回股份者,除遇有公司已發行股份增加得按增加比率調整或符合第10條之1規定得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者外,其價格不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故前揭規定業已明確規範,公司如欲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股東會通過低價轉讓員工,公司應先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買回公司股份後(即公司依規定已持有庫藏股後),再行辦理後續庫藏股處分事宜(轉讓股份予員工、作為股權轉換或銷除股份)。再者,低價轉讓員工係例外規定,且影響股東權益,故「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亦明定,應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如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對公司造成之財務負擔)等提股東會說明並經其同意,故公司自應先依規定買回公司股份後,始得辦理後續庫藏股處分事宜。
- 上市上櫃公司於97年1月1日前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所買回之股份,如仍於公司「轉讓辦法」所定轉讓期間內(依89年7月19日公布增訂後、108年4月17日公布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轉讓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公司得自97年1月1日以後,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規定,經修正章程、股東會同意及董事會決議將原「轉讓辦法」中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配合前揭規定修正後,即得按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96年3月16日金管會發布修正「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前依法已買入之庫藏股,亦同。
有關「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公司訂定之轉讓辦法中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規範,於96年3月16日發布「修正前」為不得低於訂定轉讓辦法當日收盤價格;「修正後」則為不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故公司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買回之股份,嗣後辦理轉讓予員工時,應以何價格轉讓予員工?【原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疑義問答集二(六)】
上市上櫃公司於法規修正前,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所買回之股份,因係按修正前之「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規定於所定之轉讓辦法中約定每股轉讓價格不得低於訂定轉讓辦法當日收盤價,故公司於96年3月18日(即修正條文生效日)以後轉讓予員工時,仍應按原「轉讓辦法」所約定價格轉讓予員工(即仍受不得低於訂定轉讓辦法當日收盤價之限制);至公司如欲按修正後規定轉讓員工,得經董事會決議將原「轉讓辦法」配合修正後,即可不受收盤價格之限制。
上市上櫃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相關規定轉讓公司股份予員工,則認股之員工是否有所得稅課徵之適用問題?公司如何認列前揭費用及課稅?【原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疑義問答集二(八)】
有關員工是否有所得稅課徵之適用乙節:依財政部96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990號函釋說明,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該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有關實物所得之規定,併計交付股票年度員工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公司於交付股票日免予扣繳稅款,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依限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員工認股基準日係在96年1月1日以後者,應確實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