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如於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應於何時設置獨立董事?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及金管會102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號令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非屬金融業之所有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2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81條之2及金管會上開函令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 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開始適用。但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以下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 ,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103年屆滿得自103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
二、按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故如為上開應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其董事、監察人任期原係於104年屆滿,惟任期未屆滿前, 公司提前於103年全面改選董監事,且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應視為提前解任, 尚非屬上開令但書得延後適用情形,故該公司於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時, 即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及前揭令規定設置獨立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