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管理─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相關疑義問答集(105年1月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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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哪些公司須設置特別委員會?
依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理」,故倘併購交易當事人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其於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時,應設置特別委員會或由審計委員會行使其職權。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於依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行使職權時,應如何適用證券交易法關於審計委員會規定及企業併購法授權之子法規定,優先順序為何?
- 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理」,故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時,應依證券交易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下稱審計委員會辦法)規定辦理。
- 復考量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2項授予審計委員會審議併購有關事項,其規範之目的、功能、性質等不應與特別委員會有所差異,故倘非屬證券交易法有關之決議事項者,如「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下稱特別委員會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公司應將董事會決議及特別委員會審議結果於網站辦理公告申報,於審計委員會審議併購案時,仍應遵循辦理。
- 是以,倘前揭審計委員會辦法未規定之事項(如資訊揭露、保密承諾等),仍應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依特別委員會辦法規定辦理。
審計委員會辦法規定訂有「得」委任專業人員提供諮詢之規定,與企業併購法第6條及其特別委員會辦法規定「應」委請專家表示意見,應如何適用?
審計委員會辦法第11條規定訂有「得」委任專業人員提供諮詢之規定,惟企業併購法第6條及其特別委員會辦法第6條規定「應」委請專家表示意見,按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專家表示意見;另審計委員會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復依審計委員會辦法不能逾越企業併購法之法律優位(位階)原則,爰有關專家之委任自應依企業併購法及特別委員會辦法規定辦理。
併購特別委員會係常設組織或臨時任務編組?公司應於何時成立特別委員會?其與董事會之任期有無關聯?
- 按特別委員會係公司為因應併購案而設置,公司得自行決定為常設或臨時之組織;另考量併購活動為企業營運或未來發展之重要因子,故公司仍應依企業併購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儘速訂定有關併購特別委員會之組織規程。
- 依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故公司於董事會決議相關併購案前即應設置特別委員會並進行相關之審議工作。另特別委員會係為因應併購案而設置,與董事會之任期尚無關聯。
審計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之成員依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行使職權時,如該獨立董事係併購相對公司之關係人時,應如何處理?
- 按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理。」,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如與併購交易相對公司具利益衝突時,自應依審計委員會相關規定利益迴避[倘涉及利益迴避致人數不足時,仍應由其餘無利害關係之審計委員會成員召集會議;若無法召集會議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規定,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另考量獨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對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併購計畫具有重大參考價值,為強化股東權益保障,爰倘審計委員會應行迴避致不能召集會議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及審計委員會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其委任獨立專家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至公開發行公司尚未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但已設有獨立董事者,倘獨立董事與併購交易相對公司具有利害關係,應排除納入特別委員會之成員。
是否所有獨立董事(如有4位以上)均應納入特別委員會成員,可否只選擇其中3位?
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公司應訂定特別委員會組織章程;同辦法第4條規定特別委員會成員之人數不得少於3人,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由獨立董事組成。爰公司應依其特別委員會組織章程所訂之人數組成特別委員會,另基於企業彈性及時效性考量(如部分獨立董事因故無法出席開會),倘公司設有獨立董事之人數超過特別委員會組織章程所訂之成員人數者,公司得依其專業需求及權責衡平考量選擇符合組織章程規範之獨立董事人數組成特別委員會。
特別委員會召集會議,得否代理出席?會議進行表決時,可否棄權?
特別委員會辦法第7條第2項已明訂「特別委員會成員應親自出席特別委員會,不得代理出席且不得棄權」,其規範目的係考量特別委員會係屬特殊任務之組織,主要目的係對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及合理性進行審議,其審議結果對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具重大資訊價值,故相關成員均應出席會議參與討論(得以視訊方式進行),不得授權代理出席,且特別委員會個別委員之意見應明確表示同意或反對,不得棄權。
特別委員會之審議結果應何時公告?董事會及特別委員會個別成員之意見是否均應公告?
- 特別委員會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公司應於第一項董事會決議之日起算二日內將董事會之決議及特別委員會之審議結果,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並載明任何持反對意見之董事及特別委員會成員之姓名及其所持理由」,故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算二日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相關公告事宜。
- 另依前揭規定,任何持反對意見(指與審議結果持相反意見)之董事及特別委員會成員之姓名及其所持理由,均應公告;另為釐清相關人員之職責,董事會及特別委員會委員之成員均可要求公司將其個別意見(如同意之理由或與原提案說明補充之處)明確記載於議事錄中。
獨立專家之委任,除需經特別委員會議決議同意,是否應再提報董事會決議?
- 特別委員會辦法第6條第3項已明訂,獨立專家之委任應由特別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爰尚無須再提報董事會決議。
- 另特別委員會為一合議制,應召開特別委員會議作成決議,且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4項已明定特別委員會之組成、資格、審議方法與獨立專家之選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故特別委員會相關議事規範等事項,應依特別委員會辦法之規定辦理。
特別委員會除取具獨立專家之價格合理意見書外,可否要求公司提供其他額外資訊?
特別委員會辦法第3條已明定公司應訂定特別委員會組織規程並記載特別委員會行使職權時,公司應提供之資源等事項,且特別委員會須就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故特別委員會可依其組織規程規定,要求公司配合提供所有併購相關之資訊,俾供進行相關審議工作。
特別委員會會議之「視訊影音」資料,與開會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存證資料,保存期限不同之原因為何?倘合併消滅公司之議事錄,是否因為公司消滅而無須再保存?
- 特別委員會辦法第10條第4項已明訂「視訊會議之影音」資料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故應永久保存,與「錄音或錄影」係輔助資料之保存期限5年尚有不同。
- 另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公司因合併消減,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故屬於合併消滅公司之特別委員會議事錄等資料,應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並依相關保存期限辦理。
公司於公開收購期間已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設置審議委員會者,可否免再設置特別委員會?其成員組成可否相同?
- 按公開收購應設置審議委員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4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4條之1規定辦理,而設置特別委員會係依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及本辦法規定辦理,二者法規之適用尚有不同。
- 另倘審議委員會之成員同時也符合特別委員會辦法規定之資格及獨立性規範,其成員組成是否相同,得由公司自行決定。
特別委員會之組織規程應訂定哪些事項?是否有相關範例可供參考?
- 依特別委員會辦法第3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特別委員會組織規程,其內容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一)特別委員會之成員組成及人數。(二)特別委員會之職權事項。(三)特別委員會之議事規則。(四)特別委員會行使職權時,公司應提供之資源。
- 為利公開發行公司遵循辦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已發布「○○股份有限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組織規程」參考範例,公司可至前揭單位網站查詢,或於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網站/法規資訊/證期法令查詢。
公司是否必須將併購特別委員會明定於公司章程後方可設置?
企業併購法並無明文規定公司須將設置併購特別委員會明訂於公司章程,惟公司如為明確規範以利遵循,於章程中訂明設置併購特別委員會之規定,尚無不可。
董事會得否經決議而不參採(或反對)特別委員會之審議結果?
- 依經濟部103年1月14日經商字第10200738140號函釋,按企業併購法修正條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是以,企業併購法規定特別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僅為董事會及股東會的先行程序,最終決定權仍在董事會及股東會。至於董事會如決議不參採特別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允屬有無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之個案認定問題,如有爭執,則循司法途徑解決。
- 另依特別委員會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算二日內將董事會之決議及特別委員會之審議結果,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申報,並載明任何持反對意見之董事及特別委員會成員之姓名及其所持理由。故倘董事會決議(回歸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辦理)不參採特別委員會之審議結果,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相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