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買回股份期間,關係企業及公司內部人能否賣出該公司股票?是否有例外情形?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之規定,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其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在公司買回股份期間內,不得賣出。違反上述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將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金管會92年6月23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2623號令釋示:上市公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 之成分股票者,於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其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因委託同一參與證券商於同日在同一帳戶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及前一日買進餘額之該受益憑證,進行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並賣出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之適用。又依金管會92年8月5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32042號令釋示: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以參與證券商自營身分同日自行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及前一日買進餘額之該受益憑證,進行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並賣出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亦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之適用。
三、依金管會93年5月11日台財證三字第0930117411號函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其股份期間,內部人持股若辦理信託,並未違反該條第6項「不得賣出」規定,惟內部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則於公司買回其股份期間仍有不得賣出規定之適用。
四、另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其股份期間,若內部人將其持股贈與他人,因「贈與」並非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6項所規範之「賣出」,故自無違反該條文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