庫藏股

金融機構於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買回之庫藏股,應如何處理?其依金融機構之轉讓(換)辦法所訂之可轉讓(換)期間應從原始買回之日起算?或從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日起算?

一、金管會於91年4月8日發布(91)台財證(三)字第108164號函釋示,原金融機構於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已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買回公司股份者,徵諸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有關買回股份之目的並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1條之精神,乃給予該等股份轉換為金融機構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最長3年之調整期,逾期未轉讓(換)者,視為金融控股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註銷。

二、前揭3年調整期之計算時點,據金管會92年10月13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4165號函釋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自原金融機構買回該股份之日起,於轉讓(換)辦法所訂期限將其轉讓(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