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金管會99年9月29日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0 條規定,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退回其案件: 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未屆滿3年。 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經股
Read More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有價證券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應檢附金管會申報生效函,私募有價證券未經金管會同意申報生效,不符合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應備書件之規定,故不
Read More私募有價證券自交付日起滿3年以後,申請上市(櫃)掛牌買賣之規定: 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因公司本身未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所私募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規定屆滿後,依「
Read More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私募有價證券,除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得於董事會決議後辦理,無須經由股東會決議外,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1/2+2/3),始得對特定對象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
Read More證券交易法規範得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之主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此外,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規定,外國發行人如屬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亦準用同法第43條之6至第43條之8關於私募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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