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私募疑義問答(107年3月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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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制度之意義
何謂私募?
所稱私募,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簡言之,係指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
何謂募集(公募)?
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對非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先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
私募有價證券之主體及對象
私募有價證券之主體為何?
證券交易法規範得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之主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此外,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規定,外國發行人如屬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亦準用同法第43條之6至第43條之8關於私募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經濟部意見,得依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規定為普通公司債(不含交換公司債)之私募。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65條之1、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經濟部91年6月13日經商字第0910212160號函、93年11月3日經商字第09302177910號函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6月24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29252號函。
私募有價證券之決議程序為何?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私募有價證券,除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得於董事會決議後辦理,無須經由股東會決議外,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對特定對象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另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及(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項及第6項。
私募案件之股東會召集事由應記載事項為何?
私募案件之股東會召集事由應記載之事項如下:(請詳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有關私募案件應記載內容之參考範例)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 應載明私募價格不得低於參考(理論)價格之成數、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
- 參考價格之決定:
- 上市或上櫃公司:以定價日前1、3或5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或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
- 興櫃股票公司:以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並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暨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或定價日前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之每股淨值,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
- 未上市櫃或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以定價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顯示之每股淨值。
- 參考價格之決定:
【註】參考價格之計算,應以定價日前有收盤價之營業日為依據,依上揭規定之日數予以選足計算。
- 理論價格之決定:指考量發行條件之各項權利選定適當計價模型所計算之有價證券價格,該模型應整體涵蓋並同時考量發行條件中所包含之各項權利;如有未能納入模型中考量之權利,該未考量之權利應自發行條件中剔除。
- 價格之訂定原則:應注意不宜與公司市價或淨值偏離過多,並應充分說明其合理性及是否損及股東權益;如為特別股、公司債及員工認股權憑證等訂有其他私募條件之案件,除應載明私募條件、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理論價格之成數、暫訂轉換或認購價格,並綜合說明其私募條件訂定之合理性外,亦應將相關私募條件均提出於股東會討論。
- 應募人擬以非現金方式出資,應載明出資方式、抵充數額、合理性,併將獨立專家就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
- 如私募價格可能低於股票面額者,應載明低於股票面額之原因、合理性、訂價方式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如造成累積虧損增加、未來是否可能因累積虧損增加而辦理減資等)。
-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所訂私募價格低於參考價格8成者,應併將獨立專家就訂價之依據及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
- 股東會不得將私募訂價成數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訂定。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應注意下列事項:
- 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者:應載明應募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未符前揭規定者,前揭人員嗣後即不得認購,且所訂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8成;所訂私募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理論價格之8成。
- 應募人如為策略性投資人者:應載明應募人之選擇方式與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如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前已洽定應募人者,應載明應募人之選擇方式與目的,及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應募人如屬法人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及其持股比例,暨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與公司之關係。
- 如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後始洽定應募人者,應於洽定日起二日內將上開應募人資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應包括:
- 不採用公開募集之理由。
- 辦理私募之資金用途及預計達成效益。採分次辦理者,應列示預計辦理次數、各分次辦理私募之資金用途及各分次預計達成效益。
(四)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載明。
(五)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前一年內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或辦理私募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後,將造成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者,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出具辦理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意見,並載明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
(六)上開應記載之事項,應以顯著字體載明,並揭露查詢相關資訊之網址,包括公開資訊觀測站網址及公司網址。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及金管會99年9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6878號令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私募案件涉及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者,公司應注意之事項為何?
- 公司辦理私募應審慎評估私募之目的及對經營權之影響,凡辦理私募案件將涉及經營權變動者(應充分考量本次私募股份所占股權比例、應募人特性、辦理私募之目的等原因綜合考量),均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對私募造成經營權移轉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出具詳細且具體之評估意見(包括經營權移轉後對公司業務、財務、股東權益等之影響情形、應募人之選擇與其可行性及必要性、辦理私募預計產生之效益等),並將評估意見載明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亦應列明應募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等資訊,俾供股東會充分討論。
- 所稱公司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係指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但公司於前開變動前後,其董事席次有超過半數係由原主要股東控制者,不在此限。
- 前揭經營權重大變動認定之期間,係以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案之前1年內到實際完成辦理並交付私募有價證券起1年內計算。
法令依據:金管會99年9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6878號令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股東會召集事由所載之定價日、參考(理論)價格,與實際辦理私募時有何不同?
- 所稱定價日係指董事會決議訂定私募普通公司債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價格、轉換或認股價格之日;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由董事會依股東會決議之訂價依據進行訂價。依此,係以董事會召開決議私募價格之當日為定價日。
- 公司擬辦理私募有價證券,管理階層應審慎評估私募價格不低於參考(理論)價格之成數、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擬具提案經董事會決議後,於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相關事宜,提報股東會決議私募訂價成數。
- 私募有價證券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嗣由董事會視與特定人接洽情形決定定價日,依股東會決議計算參考(理論)價格,並依股東會決議之訂價成數決定實際私募價格。
私募有價證券可否分次辦理?次數有無限制?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除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1年內分次辦理外,已依同條第6項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包括預計辦理次數、各分次辦理私募之資金用途及預計達成效益,所稱相關事項同第五題範例內容),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1年內,分次辦理,次數尚無限制,惟頻率不宜過高。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3項、第7項及金管會99年9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6878號令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私募有價證券未能及時於1年期限屆滿前分次辦理完成者,應如何處理?股東會或董事會未決議分次辦理私募者,是否亦有1年期限之限制?
- 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於1年內分次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於1年期限屆滿前收足私募有價證券之股款或價款,如預計無法於期限內辦理完成分次私募事宜,或於剩餘期限內已無繼續分次私募之計畫,應於期限屆滿前召開董事會討論通過不繼續分次私募及已募股款或價款之處理方式(若董事會已獲股東會授權,且經決議原計畫仍屬可行,則視為已收足私募有價證券之股款或價款,否則,應將款項退回應募人),並宜立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比照重大訊息辦理資訊公開。
- 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未決議分次辦理私募者,仍應於1年期限屆滿前收足私募有價證券之股款或價款,並比照上述原則處理。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3項及第7項。
違反私募有價證券決議程序之罰則為何?
-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股東決議程序規定者,處為行為之負責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第7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相關事項規定或以臨時動議提出者,處為行為之負責人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8及第179條。
私募之對象為何?
私募之特定對象包括:(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組織;(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及(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其中所稱董事及監察人,包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指定之自然人代表人;所稱經理人,其適用範圍同原財政部證期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之規範,包括:
- 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 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 協理及相當等級者。
- 財務部門主管。
- 會計部門主管。
- 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2年10月3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44310號函。
上市公司內部人賣出持股後認購私募股票,有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歸入權」規定之適用?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其利益歸於公司。另按同法第43條之8規定,私募股票有流通轉讓之限制,且該私募股票須於交付日滿3年並補辦公開發行後,才得據以申請上市(櫃)掛牌交易。準此,上市公司內部人賣出持股後認購私募股票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歸入權」規定之適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組織」?
目前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組織,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參與認購私募有價證券應遵守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有關投資及資金運用之規定。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2年11月4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50623號令。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何?
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或法人」係指:
- 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a.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1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1千5百萬元。
b.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15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200萬元。 -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者。【註】前揭財務報表係指個體(別)財務報表。
前開所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所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可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6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令。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或法人」,應由何人舉證?
私募對象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有價證券之公司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但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者,其資格應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第43條之8第1項第2款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6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令。
何謂策略性投資人?何謂內部人?何謂關係人?
- 策略性投資人係指為提高被投資公司之獲利,藉本身經驗、技術、知識、品牌或通路等,經由產業垂直整合、水平整合或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等方式,以協助被投資公司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增進效率、擴大市場等效益之個人或法人。
- 關係人係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
- 內部人係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法令依據:金管會99年9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6878號令及102年1月8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55995號令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可否以策略性投資人身分參與應募?
考量公司之內部人及關係人透過其職務或與公司之密切關係,即可提供其經驗、技術、知識、品牌或通路等,以協助公司提高效益,尚無須或不宜再以策略性投資人身分參與公司私募之應募,除非渠等公司之內部人或關係人能積極舉證其能為公司帶來新技術、新知識或新通路等,以協助公司提高額外效益,而符合策略投資人定義之具體事證,並事先於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前,檢附應募人名單、策略合作之說明與佐證資料、私募價格合理性之說明及相關專家意見書等資料,送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者。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所稱「基金」係指何種類型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歸為此類,抑或得歸類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又「員工福利信託」、「員工持股信託」或「員工福儲信託」是否得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以信託專戶作為應募人?
- 依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6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令,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所稱基金,係指「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者」。【註】前揭財務報表係指個體(別)財務報表。
- 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屬公募基金者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不得投資於私募有價證券;如屬私募基金者依同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並未予以限制。
- 上開「員工福利信託」、「員工持股信託」或「員工福儲信託」,若單一信託契約依信託業法第21條規定,評估其最近一次之信託財產淨值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並依同法第19條規定,於信託契約明確載明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得認購私募有價證券,且自認購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超過3年者,即符合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6月13日台財證1字第0910003455號令所載「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者」,自可為私募有價證券之應募人。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0條、第54條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6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令。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如欲認購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私募之有價證券,應符合資格為何?其得認購之範圍為何?
- 認購資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如欲參與有價證券之私募,應檢視該外國公司是否係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經我國政府認許且在我境內設立銀行、票券、信託、保險、證券分公司者,該分公司可視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否則應檢視其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2年11月4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50623號令規定之資格。
- 認購範圍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參與認購之私募有價證券包括:
a.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私募之國內有價證券。
b.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私募之海外公司債、海外存託憑證及海外股票。
c.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私募之受益證券。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原財政部證期會92年11月4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50623號令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
違反私募對象之罰則為何?
處為行為之負責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及第179條。
私募之對象人數有無限制?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1年內分次私募者,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2項所定應募人總數限制,應如何計算?
除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之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組織外,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如果人數超過35人,則屬募集(公募)行為,應依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先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至若公司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1年內分次私募者,前述應募人總數限制,係按各分次個別計算。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及第43條之6第2項。
違反私募對象之人數限制罰則為何?
私募對象之人數如超過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2項規定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金管會申報生效,違反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2項、第7條第2項、第22條及第174條第2項。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於何時前完成股款或價款之收足?
- 辦理私募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定價日之日起15日內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但需經金管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接獲金管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15日內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例如:該私募應募人涉及僑外投資部分,則為接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該僑外投資日起算)。
- 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倘應募人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款,致未能募足時,若所收之股款或價款未能符合股東會通過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決議情形,則公司應召開董事會決議該次私募有價證券未能完成,並應退還已繳納之股款或價款。
- 若公司董事會決議退還已繳納之股款或價款,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視其資金需求另召開董事會重行定價,並於規定期限內收足股款或價款。
法令依據:金管會102年2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03692號令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
私募有價證券之類別?
公開發行公司得私募之國內有價證券包括股票(普通股、特別股、附認股權特別股)、公司債(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員工認股權憑證;得私募之海外有價證券包括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及參與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並應事前取得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同意函。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金管會97年10月21日金管證一字第09700513881號令。
私募有價證券取得之資金,可否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
-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在國內私募有價證券取得之資金,如擬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者,應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條第7款之規定。
-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於私募海外有價證券取得之資金,如擬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者,應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 金管會並將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所取得資金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之情形,列為日後審查其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或補辦私募有價證券公開發行案件之參考。
法令依據:金管會97年10月21日金管證一字第0970051388號令及第09700513881號令。
私募資金用途變更之辦理程序為何?
私募資金用途若有計畫變更且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宜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計畫變更,並於董事會決議通過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另提報股東會追認。
公開發行公司大陸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審會規定,可否辦理私募?
公開發行公司大陸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審會規定者,如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且於股東會中決議通過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者,仍可私募新股或公司債。
私募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執行轉換或認購時,應否向金管會申報生效?
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已將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排除應先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之規定,由於私募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股份(或認股)之對象仍為第43條之6之特定人,故私募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或認股)後之股票仍為私募股票,其轉換或認購無須經金管會同意申報生效。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
私募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執行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是否仍須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有關轉讓及再行賣出之限制?
私募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執行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仍為私募有價證券,應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有關轉讓及再行賣出之限制,轉換(認股)後之私募股票自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交付日起滿3年後始得自由轉讓,其轉讓如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向非特定人為之者,應依規定經金管會同意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及第43條之8第1項第3款。
私募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其轉換或認股時,得否以庫藏股為之?
按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得為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而買回本公司股份,其所稱「發行」,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故私募前揭有價證券者,不得以庫藏股為之。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28條之2第1項及原財政部證期會年2月21日台財證三字第001298號令。
私募股票是否須受公司法第269條及第270條之規範?應募人得否依公司法規定以非現金之方式出資?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私募股票,不適用公司法第269條及第270條規定之限制,惟該公開發行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應募人得依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或第272條但書規定,以非現金之方式出資,其抵充數額及合理性,應提經股東會討論通過。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156條、第269條、第270條、第272條、經濟部年3月12日經商字第09202047660號函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2年3月21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09346號函、92年10月29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50666號函。
管理股票、興櫃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得私募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附認股權特別股?又日後該等公司申請初次上市櫃,在計算集保成數是否包含私募股票?私募股票可否作為集保之來源?
管理股票、興櫃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得私募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附認股權特別股。但此等公司於初次上市(櫃)前辦理私募普通股,或私募(募集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或轉換公司債等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其得認購或轉換之股份,或私募之普通股,不列入已發行之普通股作為申請上市(櫃)時計算應提交集保股份之基礎;且應集保義務人得提交集保之股份,僅以已募集發行之普通股為限,不包括私募股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項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有關規定。
私募公司債之規定
私募公司債是否須受公司法第249條及第250條之規範?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或非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規定私募公司債,不適用公司法第249條第2款及第250條第2款規定。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第249條及第250條。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有無私募數額之限制?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含有擔保及無擔保普通公司債),其私募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247條規定之限制。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3項。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有無私募數額之限制?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仍須受公司法第247條規定之限制。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247條。
私募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等具股權性質之轉換或認股價格得否低於股票面額?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私募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如已將轉換或認股價格低於股票面額之原因、合理性及訂定方式載明於股東會召集事由者,其轉換、認股價格不受公司法第140條有關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140條及金管會96年11月19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59714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應否取具信用評等?
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公司債無須事先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回歸由發行公司自行視需求考量是否取具信用評等報告。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交換公司債,是否需經股東會決議抑或經董事會決議即可?
交換公司債屬普通公司債之一種,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交換公司債經董事會決議即可。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3項及公司法第246條。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之交換公司債3年內可不可以行使交換權?交換標的如為上市股票,應如何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如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債,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自私募交換公司債交付日起滿3年後始得行使交換權;交換標的如為上市股票,私募交換公司債持有人向私募公司申請交換時,私募公司應檢附下列資料向金管會申請准予場外交易:
- 申請交換之交換公司債持有人資料、交換之上市股票名稱、數量及擬交換日期。
- 私募交換公司債之私募辦法。
- 必要時,金管會並得要求提供交換公司債持有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或同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之資料。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50條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9月27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4999號令。
私募有價證券之申報作業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時,是否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先向金管會提出申報生效?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屬事後報備之範疇,無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先向金管會提出申報生效。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5項。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應揭露何種訊息供投資人參考及如何完成相關訊息之報備作業?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5項及金管會99年9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6878號令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申報之相關訊息如下:
- 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將下列私募有價證券資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 董事會決議日起2日內:
- 證券交易法43條之6第6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事項。
- 訂定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者或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低於理論價格之八成者,應併揭露獨立專家對私募訂價之依據及合理性意見。
- 應募人以非現金方式出資者,應併揭露獨立專家對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
- 應募人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者,應併揭露應募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應募人如屬法人者,應註明法人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及其持股比例,暨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與公司之關係。
- 應募人如為策略性投資人者,應併揭露應募人之選擇方式與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併揭露獨立董事之意見。
- 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前一年內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或辦理私募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後,將造成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者,應併揭露證券承銷商出具辦理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意見。
- 私募定價日2日內:
- 私募金額、私募資金用途、運用進度與預計達成效益、當次及預計累計私募數額達實收資本額比例、應募人選擇方式、股東會決議私募價格訂定依據、私募之參考價格及實際私募價格、轉換或認股價格。
- 屬交換公司債者,所訂之交換價格低於交換標的股票普通股參考價格之八成,應洽專家就訂價之依據及合理性表示意見,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差異合理性及專家意見。
- 董事會決議日起2日內:
- 實際私募普通股或特別股每股價格、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格,或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低於股票面額者,應揭露低於股票面額之原因、合理性、訂定方式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如造成累積虧損增加、未來是否可能因累積虧損增加而須辦理減資等)。
- 每季結束後10日內揭露私募有價證券之資金運用情形。
- 公開發行公司於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5項規定將下列私募有價證券資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 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股東會決議日期、私募金額、私募單位價格、價格訂定之依據、本次私募總股數、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期、交付日期、到期日期、辦理私募之理由、私募對象、應募人持股比重、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應募人預計取得董事或監察人席次。應募人如屬法人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及其持股比例,暨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與公司之關係。
- 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案件者,應併公開單一認股權人認股數量、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數量、履約方式及權利存續期間。
- 私募海外有價證券案件者,應併公開有價證券種類、發行幣別及掛牌地點。
- 公開發行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揭露辦理私募有價證券相關事宜。
(二)依金管會99年12月8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1685號令第1項第4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依相關規定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於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網址為:http://newmops.tse.com.tw)進行傳輸。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5項、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4月3日(91)台財證一字第112794號公告、原財政部證期會92年5月8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001992號公告、金管會99年12月8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1685號令及金管會99年9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6878號令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未依規定揭露相關訊息及完成報備作業,有無處罰規定?
- 依私募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5項股款或公司債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相關訊息,應處為行為之負責人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之罰鍰。
- 金管會除依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補正,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處為行為之負責人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之罰鍰,至辦理為止。
- 發行人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案件時,倘有未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情節重大者,金管會得退回其案件。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5項、第178條第1項、第179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8條第1項第4款及金管會99年9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6878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關於特定人之選擇,如係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後始洽定應募人,擬辦理私募公司與應募人之資訊公告時點是否應一致?
擬辦理私募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應募人相關資訊公告,及參與應募之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取得有價證券之相關資訊公告時點,因事涉雙方交易,且雙方均為負有資訊公告申報義務之公開發行公司,爰應自行協調董事會同步通過後(若為簽約日則必為同一日),依相關規定辦理資訊公告,以避免雙方不同時點之資訊致投資人產生誤解。
法令依據:金管會99年9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6878號令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
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應如何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
非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48條私募公司債,應於發行後15日內檢附相關發行資料,函報金管會並同時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248條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0年12月25日台財證一字第176305號令。
私募有價證券之價格訂定
私募有價證券之每股價格可否低於票面金額?
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40條但書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以低於票面金額私募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如預估所定私募普通股價格可能低於股票面額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低於股票面額之原因、合理性、訂定方式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如造成累積虧損增加、未來是否可能因累積虧損增加而須辦理減資等),並於股東會充分說明,暨於實際定價日起2日內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法令依據:公司法第140條、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8月29日台財證1字第0910004541號令、金管會99年9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6878號令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私募有價證券價格之訂定是否應適用現行承銷訂價之相關規定?
- 私募有價證券無須委託證券商辦理承銷,故不適用現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惟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私募價格、發行價格不得低於參考(理論)價格之成數、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提公司股東會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上市櫃、興櫃股票公司如預估私募股票價格、發行價格低於參考(理論)價格之8成者,應併同將獨立專家就訂價之依據及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
- 私募公司對於私募價格及相關私募條件之訂定應注意全體股東權益之確保,不宜與公司市價或淨值偏離過多,如有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公司及負責人應負相關賠償責任,金管會於日後公司提出補辦公開發行之申報時,亦將審慎衡酌。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及金管會99年9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6878號令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以低於面額之價格,對「特定人」私募有價證券,事後擬辦理減資以彌補因此產生之虧損時,是否仍應按「全體股東」之出資比例減少之?
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公開發行公司以低於面額之價格對「特定人」私募有價證券,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法令依據:經濟部93年11月3日經商字第09302177910號函。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時,訂定私募價格應注意事項為何?
- 公司於訂定私募價格時,應由具備專業學識及經驗,並經適當持續專業訓練之人員(不論係內部或外部人員)進行價格之評估,以提出訂定私募價格之參考意見供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以訂定私募價格。
- 參與提供(出具)價格意見之人員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或準則(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執行必要之工作及出具報告(或獨立專家意見書,其內容請詳下題),並妥善編製工作底稿。
- 前揭工作底稿應能提供足夠及適切之紀錄作為出具報告(或獨立專家意見書)之依據,並應妥善保存。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時,獨立專家就訂價之依據及合理性出具專家意見時,其獨立專家意見書應有之內容為何?
獨立專家意見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 出具意見書之背景及目的。
- 形成意見所採行之方法,及所執行之必要程序(含所遵循之法令或準則)。
- 形成意見時,參考(理論)價格之調整因素及其決定方式。
- 相關假設及其合理性。
- 意見結論(含合理性)。
- 必要之聲明事項,例如:
a.所採用之程序,業已遵循○○法令或○○準則。
b.已驗證公司所提供用以形成意見之重要基礎,包含涉及公司或應募人等相關資訊之程序。
c.出具意見之人員(機構)與委任者間之獨立性聲明。
私募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第1項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為何?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所稱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有無處罰規定?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未符合規定辦理者,則依第174條第2項規定處為行為之負責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及第179條。
私募有價證券之流通轉讓
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限制為何?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 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1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3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人。
- 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
-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 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1個交易單位,前後2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3個月。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及「具相同資格者」之意義為何?
有關同種類之有價證券,係指權利義務相同之有價證券,如普通股等;有關具相同資格者,係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2款所稱「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之規定為何?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2款所稱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指符合下列條件者:
- 該私募有價證券為普通股者,本次擬轉讓之私募普通股數量加計其最近3個月內私募普通股轉讓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數量較高者:
a.轉讓時該私募普通股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顯示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數之百分之五。
b.依轉讓日前20個營業日該私募普通股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普通股交易量計算之平均每日交易量之百分之五十。 - 私募有價證券為特別股、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本次擬轉讓之私募有價證券加計其最近3個月內已轉讓之同次私募有價證券數量,不得超過所取得之同次私募有價證券總數量之百分之十五。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2款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6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令。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4款所稱「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所指為何?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4款所稱「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係指繼承、贈與及強制執行等基於法律規定效力而取得或喪失所有權者;因繼承、贈與及強制執行所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再行賣出仍應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12月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6007號函。
私募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私人間直接讓受者,其受讓人及嗣後再行賣出有無相關限制?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私人間直接讓受者,其受讓人不受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受讓人嗣後再行賣出亦不受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12月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6007號函、92年3月11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01786號函。
私募有價證券設定質權時有無相關應遵循之規範?
設定質權之私募有價證券,其所有權得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6款規定,因質權人取得所有權或自行拍賣等方式行使質權而移轉,惟質權人行使質權應依以下規定辦理,且因質權設定所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再行賣出仍應受同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之限制:
- 質權人如非當舖或以受質為營業者,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所定資格條件,始得以取得私募有價證券所有權之方式行使質權。
- 質權人自行拍賣,拍定人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所定資格條件。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12月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6007號函、92年3月11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01786號函。
私募有價證券應記載事項為何?
私募有價證券應記載事項如下:
- 私募有價證券應以明顯文字記載轉讓之限制,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俾購買私募有價證券之應募人及購買人明瞭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限制。
-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如採印製實體有價證券交付者,應於有價證券背面以明顯文字註記屬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期及限制轉讓之規定。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2項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1年6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645號公告。
上市公司私募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及第2項規定轉讓,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0條有關場外交易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係規範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上市公司私募之有價證券尚非上市之有價證券,故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之規定。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0條。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2款「…自交付日起第3年內…」及第3款「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所稱「交付日」為何?
交付日係指私募有價證券之發放日或劃撥日,如同次私募(含分次私募之各次)有1個以上之交付日,則以初次交付應募人之日為交付日;公司於價款繳納完成15日內公告申報私募有價證券相關資料內容時,如尚未能確定私募有價證券之發放或劃撥日,應於交付日期乙欄先行填列預計發放或劃撥私募有價證券之日;嗣後如有變更,公司應更新其公告申報資料,且公告申報之交付日與私募有價證券背面註記之交付日期(如採印製實體有價證券交付者),應為一致。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2年5月8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001991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並為存續公司,且消滅公司曾辦理私募有價證券者,原私募之有價證券是否仍為私募有價證券?
公開發行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並為存續公司,且消滅公司曾辦理私募有價證券者,原私募之有價證券(含股票、公司債及員工認股權憑證等)因合併換發為存續公司之有價證券,仍為私募有價證券,其轉讓及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0條等規定辦理;其適用前揭條文所稱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係指消滅公司原交付私募有價證券之日。此外,存續之公開發行公司並應注意遵照辦理下列事項:
- 應基於合理、適法之考量,於合併契約訂明如何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原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募集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或依公司法私募之公司債或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以保障員工、股東及投資人權益。
- 公開發行公司如因合併他公司而須增發新股,其中屬消滅公司原私募有價證券所換發者,於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向金管會申報合併發行新股案件時,應扣除該等私募有價證券所換發之股份,並於申報書件中載明。
法令依據:原財政部證期會93年6月1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22359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所涉及之私募有價證券所有權移轉之疑義如何規範?
公開發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與曾辦理私募股票之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受讓他公司私募股份者,該等私募股份由他公司原股東移轉至受讓股份之公開發行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6款規定之範疇。此外,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轉換契約中載明係採募集發行或私募新股之方式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且應擇一為之。
法令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及金管會93年10月1日金管證一字第0930004704號令。
公司辦理清算時,其持有之私募有價證券得否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之?
- 因公司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而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屬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6款規定之範疇。
- 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私募有證券,再行賣出仍應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令依據:金管會96年7月6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31386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得否將原取得私募之有價證券移轉予其依企業併購法分割新設之子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得將原取得私募之有價證券移轉予其依企業併購法分割新設持股100%之子公司,並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 分割新設子公司之主要營運業務與該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公司之主要營運業務具有關聯性,且該私募有價證券為分割新設子公司所必要之營運資產。
- 分割新設子公司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其轉讓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辦理,其適用前揭條文所稱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係指原交付公開發行公司之日。
- 公開發行公司於前開私募有價證券限制轉讓期間對該分割新設子公司持股應維持100%。但該分割新設子公司因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辦理發行新股而保留供員工承購,或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且公開發行公司對該分割新設子公司之持股維持90%以上者,不在此限。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及金管會100年5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10138號令。
外國公司依當地國法規進行分割,得否將其原取得之臺灣公司私募有價證券移轉予其新設持股百分之百外國子公司?
- 倘外國公司依當地國法規進行分割,且同時符合金管會100年5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10138號令釋第2點各款規定時,得參照適用前揭令釋規定,將其原取得之臺灣公司私募有價證券移轉予其新設持股百分之百外國子公司。
- 另該外國公司原持有之臺灣公司私募有價證券係依我國相關法令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申報,其相關私募有價證券之轉讓仍應依我國相關法令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申報。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及金管會100年5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10138號令。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或購買人因受業務事件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命其撤回投資,其轉讓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6項之範疇?其嗣後再行賣出有無相關限制?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或購買人因受業務事件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命其撤回投資者,得再行轉讓該私募有價證券;但因前開轉讓行為所取得之私募有價證券,再行賣出仍應受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及金管會102年2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03692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交付未滿3年之私募有價證券,其應募人或購買人得否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信託移轉?
公開發行公司交付未滿3年之私募有價證券,其應募人或購買人得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信託移轉,但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私募有價證券時,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辦理。另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信託關係移轉或取得公開發行公司私募股份時,應依原財政部證期會92年3月11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969號令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及原財政部證期會93年6月11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6267號函。
公開發行公司經金管會同意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者,其原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是否仍受同法第43條之8規定之限制?
公開發行公司經金管會同意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者,其原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仍須繼續受同法第43條之8規定之限制。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之程序
私募有價證券為何要辦理公開發行?
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私募有價證券擬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掛牌者,應先向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程序。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項。
私募有價證券應如何辦理補辦公開發行作業?
- 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嗣後所配發、認購或轉換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後,得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8條及第69條規定檢具補辦公開發行說明書及相關附件向本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原則上屆滿7個營業日申報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申報期間則為12個營業日。
- 另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如係於94年10月11日(含日)起始收足股款或價款者,該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後,先取具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發符合上市或上櫃標準之同意函,始得向金管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
法令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8條、第69條及金管會94年10月11日金管證一字第0940004469號令。
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核發私募有價證券符合上市或上櫃同意函之具體標準為何?
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2月22日發布修正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12條之1及同年月26日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15條,摘述如下:
- 最近期及最近1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淨值為正數者。
- 上市者其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2個會計年度均達4%以上者;或最近2個會計年度平均達4%以上且最近1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1會計年度為佳者。上櫃者其獲利能力應符合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前淨利占股本之比率最近年度達4%以上;或最近2年度均達3%以上者;或最近2年度平均達3%以上,且最近1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1年度為佳者。前揭之稅前淨利,於最近一會計年度不得低於新臺幣400萬元)。
- 最近2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如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
- 上市者未有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第1、3、4、6、8及款所定情事者。上櫃者未有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第1、3、4、6、7及12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 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記名式股份總額高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所定之持股成數者。
- 私募有價證券所得之資金業依資金運用計畫執行完竣,並產生合理效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上開第(二)點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應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佳。但因行業景氣變化致申請前三會計年度平均數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或前三會計年度平均數為佳,且該平均數達4%以上者,不受前開獲利能力限制:
a.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b.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 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上開第(二)點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不得低於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200%。但因行業景氣變化致申請前三會計年度平均數不低於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或前三會計年度平均數之200%,且該平均數達4%以上者,不受前開獲利能力限制:
a.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b.辦理私募非引進策略性投資人者。
c.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d.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 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損或有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上開第(二)點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應達6%以上:
a.內部人或關係人參與私募,且認購價格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者。
b.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所上市審查準則第12條之1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15條。
外國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核發私募有價證券符合上市或上櫃同意函之具體標準為何?
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2月22日發布修正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8條之13及同年月26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30條,摘述如下:
- 最近期及最近1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淨值為正數者。
- 上市者其最近3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累計達新臺幣1億6仟萬元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8仟萬元以上者。上櫃者其獲利能力應符合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 最近2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如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
- 上市者未有上市審查準則第28條之8第1、3、4及7款所定情事者。上櫃者未有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第1、3、4及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 私募有價證券所得之資金業依資金運用計畫執行完竣,並產生合理效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上開第(二)點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股本比率(上櫃者為占其淨值比率)應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佳。但因行業景氣變化致申請前三會計年度平均數較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或前三會計年度平均數為佳,且該平均數達4%以上者,不受前開獲利能力限制:
a.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b.有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私募股票未轉讓,或轉讓予非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 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利且無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上開第(二)點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股本比率(上櫃者為占其淨值比率)不得低於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200%。但因行業景氣變化致申請前三會計年度平均數不低於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或前三會計年度平均數之200%,且該平均數達4%以上者,不受前開獲利能力限制:
a.辦理私募係全部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且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b.辦理私募非引進策略性投資人者。
c.有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情事之虞,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而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且亟有資金需求,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得辦理私募,申請同意函時,部分或全部私募股票轉讓予內部人或關係人持有者。
d.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 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會計年度為稅後淨損或有累積虧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獲利能力除符合上開第(二)點規定外,其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應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上(上櫃者為最近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其淨值比率應達6%以上):
a.內部人或關係人參與私募,且認購價格未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者。
b.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所上市審查準則第28條之13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30條。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於限制轉讓期間,取得之無償配股可否上市(櫃)掛牌?另參與現金增資取得之股份可否上市(櫃)掛牌?
私募有價證券嗣後無償配發之新股,係由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償滋生,亦為私募有價證券,應自原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屆滿3年始得自由流通轉讓,於限制轉讓期間,自不得申請掛牌;至於持有私募有價證券之股東參與認購現金發行之新股,因係以時價有償認購之新股,且該增資案業經金管會同意生效,故不適用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
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有無退件規定?
依金管會99年9月29日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0條規定,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退回其案件:
- 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未屆滿3年。
- 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合法決議。但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並補提股東會或董事會追認者,不在此限。
- 私募時之對象及人數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者。但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並補提股東會或董事會追認者,不在此限。
- 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5項規定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將辦理私募有價證券資訊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但已經依法處分並繳納罰鍰,且補辦申報者,不在此限。
- 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於有價證券私募股東會召集事由或開會通知中列舉並說明相關事項或分次辦理未事先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列舉並說明相關事項。但已經依法處分並繳納罰鍰,且將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之事項提股東會通過者,不在此限。
- 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將私募訂價依據、合理性及專家意見,提股東會決議,情節重大者。但已補提股東會通過者,不在此限。
- 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認購本次私募有價證券未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但取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發同意函者,不在此限。
- 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一年度為稅後純益且無累積虧損之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但取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發同意函者,不在此限。
- 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期間內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者。
- 私募有價證券計畫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計畫經重大變更或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但私募有價證券繳款日距申報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
- 曾經證券交易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限制有價證券買賣,尚未經金管會解除限制者。
- 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 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 私募交換公司債自交付日起未滿3年而有行使交換權之情事者。
- 經金管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法令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0條。
公司於補辦股票公開發行前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所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如何辦理公開發行?
- 為簡化公司補辦公開發行後,員工行使認股權時,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發放股票予員工之繁瑣程序。因此,公司於股票公開發行前,曾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併同股票辦理公開發行,對於未併同辦理者,金管會將不同意該公司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案件。但尚未發給之部分,於公開發行後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先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後為之。
- 公司完成補辦公開發行後,已為公開發行公司,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範,其於公開發行前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額,亦應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並補提下一次股東會通過。
法令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6條及第67條。
公司於補辦公開發行前私募之公司債應如何處理?
公司在補辦股票公開發行前,曾依公司法第248條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比照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私募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普通公司債交付日起滿3年後,始得併同辦理公開發行。另基於對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管理之一致性,對於公司在補辦公開發行前有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未全部清償、轉換或認購為股票者,金管會將不同意該補辦股票公開發行案件。
法令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6條及第67條。
公開發行公司合併未公開發行公司,如該未公開發行公司曾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或私募公司債,應如何處理?
公開發行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並為存續公司,且消滅公司曾辦理私募有價證券者,原私募之有價證券因合併換發為存續公司之有價證券,仍為私募有價證券,其轉讓及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8條等規定辦理。
法令依據:原財政部證期會93年6月1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22359號函。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案件,得否以私募方式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私募方式進行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辦理。
私募有價證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私募有價證券自交付日起滿3年以後,應如何申請上市(櫃)掛牌買賣?
私募有價證券自交付日起滿3年以後,申請上市(櫃)掛牌買賣之規定:
- 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因公司本身未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所私募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規定屆滿後,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完成補辦公開發行程序後,得依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 已上市或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私募之有價證券,於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完成補辦公開發行程序後,私募之普通股得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合併掛牌,私募普通股以外之其它有價證券得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私募有價證券可不可以於私募完成後即申請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
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有價證券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應檢附金管會申報生效函,私募有價證券未經金管會同意申報生效,不符合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應備書件之規定,故不得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
私募有價證券應行注意事項修正之適用事宜
99年9月1日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惟大部分公司已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辦理私募,公司應如何適用修正後注意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自99年9月1日修正發布日起生效,即應適用其相關規定,其適用原則如下:
- 發布前已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者,嗣後補辦公開發行及申請上市(櫃)同意函之核發標準適用修正前規定。
- 虧損公司已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私募,但尚未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者,如應募人為內部人或關係人,且認購價格符合成數,則嗣後補辦公開發行及申請上市(櫃)同意函之核發標準適用修正前規定。如應募人為內部人或關係人,且認購價格未符合成數,嗣後補辦公開發行及申請上市(櫃)同意函之核發標準則適用修正後規定。
- 獲利公司已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私募,但尚未完成股款或價款收足者,應依修正後應注意事項辦理,嗣後補辦公開發行及申請上市(櫃)同意函之核發標準亦適用修正後規定。
法令依據:金管會99年9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46878號令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