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或處分資產

四大管理辦法-取得或處分資產(含衍生性商品交易)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一、法源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資產之適用範圍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1.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2.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 3.會員證。
  • 4.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5.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6.衍生性商品。
  • 7.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8.其他重要資產。

三、處理程序

1.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2.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上述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3.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亦準用此規定。

四、資產之取得與處分

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2.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3.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4.建設業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及會計師意見。

5.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6.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7.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8.公開發行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五、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1.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上述公開發行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2.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1.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2.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3.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4.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5.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6. 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7.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3.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依規定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4.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上述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上述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決議。

5.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1.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2.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6.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上述1、2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但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辦理,不適用有關評估不動產交易成本及洽會計師覆核及表示具體意見之規定:

  1.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2.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3.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7.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規定評估交易成本,若依不同方式評估之結果均較交易價格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1. 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本2.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2. 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3. 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8.公開發行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1.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注意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核事項之控管,並納入處理程序:

  1. 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經營或避險策略、權責劃分、績效評估要領及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以及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等。
  2. 風險管理措施。
  3. 內部稽核制度。
  4. 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

2.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1. 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
  2.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3. 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4.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5. 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3.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4.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七、企業合併、分割、收購與股份受讓

1.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2.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會計師、律師等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

3.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4.公開發行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6.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5.企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路辦理公告申報,所有參與或知悉之人,在資訊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之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之有價證券。

6.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

  1. 公開發行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
  2. 非公開發行公司應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3. 非公開發行公司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

7.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2.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8.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人員基本資料及重要事項日期,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9.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上述第7.及第8.規定辦理。

八、資訊公開

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1.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2.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3.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4.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1. 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2.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3. 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買賣公債。
  • (二)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上述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1.每筆交易金額。
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上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2.公開發行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3.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4.公開發行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5.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當然在實際執行上,肯定會遇到許多林林總總的問題,因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也公告了常見的問答集供參。

查詢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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