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109年7月修)

內容目錄

法令依據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之法令授權依據為何?

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處理準則之法律效果為何?

(一)公開發行公司若未依處理準則辦理,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已依規定訂定作業程序,惟未依作業程序辦理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者:

  1. 將依具體實際行為判斷是否涉及刑法背信罪或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違法情事;或於民事責任上亦可認係該公司董事未依法令執行業務,若有造成公司損害,該董事應依公司法第19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2. 若其所公告內容載有已依規定程序辦理者,將可認係對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之記載者,得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移送司法檢調機關偵辦。

適用範圍

處理準則之適用範圍為何?

  1. 依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適用對象為公開發行公司。
  2. 依處理準則第26條之1規定,適用對象亦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規範之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亦即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外國公司及向金管會辦理首次公開發行核准之外國公司(下稱外國公司)。

關稅背書保證之適用範圍為何?

依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稅背書保證係指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保證,亦即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依關稅相關法規,為進出口貨物需要,開立定存單設質、存入銀行存款或以銀行給予之融資額度等,由銀行出具保證函予海關情事,係屬上開規定所稱關稅背書保證之範圍,應依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金融業、保險業、票券業、證券期貨業等特殊行業已於銀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險法及證券期貨等金融相關法令另有相關規範者,應如何適用?其子公司是否須適用處理準則?

  1. 依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如金融業、保險業、票券業、證券期貨業等特殊行業已於銀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險法及證券期貨等金融相關法令另有相關規範者,則應優先適用該等法令之規定。
  2. 另依處理準則第10條,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命該子公司依處理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母公司若屬金融相關事業之公開發行公司,母公司本身依(一)說明不適用處理準則之規範,惟其子公司若非金融業,仍應適用處理準則之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共同承攬公共工程是否適用處理準則有關背書保證之規定?

  1. 按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一、融資背書保證,包括:(一)客票貼現融資。(二)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三)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證。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款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2. 基於公共工程之承攬報酬係投標廠商於完工驗收後始得請領,且須提撥一定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故公共工程採購流程已確保政府機關於承攬人無法繼續履約之一定風險保障機制,而非將共同投標成員不履約之風險直接轉嫁給其他投標成員承擔,故公開發行公司共同承攬公共工程得不適用處理準則有關背書保證之規定。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對象

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有短期融通資金需要之公司或行號,惟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所稱貸與企業淨值之40%應如何認定?貸與企業係指將資金貸出之企業或取得資金之企業?又融資金額係如何計算?外國公司淨值之認定,是否有所不同?

  1. 處理準則第3條係援依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至於公司法第15條第2項所稱「淨值」,依經濟部91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09102252820號函釋,係「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貸與企業係指將資金貸出之企業。融資金額之計算係以累計餘額方式,即累計貸出金額減除累計已回收金額計算之。
  2. 公開發行公司(含外國公司)從事短期資金融通貸與他人,其淨值40%上限之計算應以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核閱)財務報告為依據,其淨值之計算以合併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之數額為之。
  3. 至於公開發行公司(含外國公司)之子公司從事短期資金融通貸與他人,其淨值40%上限之計算,應以該子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核閱)財務報告或該子公司最近期併入合併財務報告時經會計師查核(核閱)後之淨值(孰為最近期)為依據。
  4. 上開有關淨值之認定,亦適用於背書保證事項。

處理準則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之認定標準為何?子公司之範圍是否包含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及海外子公司?是否須往下類推?

  1. 有關母公司及子公司之認定,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 Standards, IFRSs)第10號規定認定之。
  2. 處理準則所稱子公司不限於國內已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且應採往下類推原則辦理(即包含孫公司、曾孫公司…等)。

公開發行公司開立本票予金融機構作為融資之擔保,是否為處理準則第4條所稱之背書保證?

公開發行公司因融資之目的而開立本票予金融事業作擔保者,若擔保對象係本公司,非為處理準則所稱背書保證;若擔保對象係他公司,則為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稱融資背書保證。至於公開發行公司因融資之目的開立本票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無論擔保對象係他公司或本公司,均為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融資背書保證。

處理準則中有關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限額之規定為何?

  1. 依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短期融通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尚無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之限制,惟公司應依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所稱評估標準,應考量公司承受之風險且與業務往來金額相當,例如最近1年度實際進貨或銷貨金額、已簽訂之進貨或銷貨合約等。
  2. 公開發行公司對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所訂對象為背書保證,除依處理準則第5條,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90%以上(但不含100%)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其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10%之規定外,尚無額度之限制。惟公司應依處理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明定辦理背書保證之額度,若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應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所稱評估標準同(一)說明。
  3.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之相關額度,應以從事資金貸與他人或背書保證行為之公司本身為評估依據:
    1、資金貸與:短期融通之資金貸與額度應以淨值為訂定依據;業務往來之資金貸與額度應以雙方業務往來金額為訂定依據,並明定業務往來金額之認定標準。
    2、背書保證:非屬業務往來之背書保證額度因考量其限額應能反映公司實質承擔風險之能力,宜以該公司之淨值作為訂定基礎。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如係非公開發行公司(含國內、外),是否需適用處理準則有關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對象及限額之規定?另有關處理準則第3條第4項之相關規定為何?

  1. 按處理準則第10條及第13條分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命該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2.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時,應以該子公司為主體據以判斷是否符合處理準則所定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對象及限額之規定。
  3. 依據處理準則第3條第4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均為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間(子對子),或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對該公開發行公司(子對母),如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從事資金貸與,其金額得不受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之限制,該項規定僅係放寬40%之比例限制,故仍應以貸出企業之淨值為依據訂定限額,另其融通期間亦不受一年或一營業週期之限制;惟該等子公司仍應依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於其作業程序中載明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並應明定資金貸與期限(若有展延規定,應明定展延次數及每次展延期間)。

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中所稱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之計算方式為何?

  1. 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對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為背書保證,其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之計算方式,依據金管會97年2月12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04761號令,係以公開發行公司直接持股比例,連同其投資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他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股份一併計算,前述所稱他公司,包括他公司本身及依前開方式計算直接及間接投資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另一他公司,餘類推。
  2. 有關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之計算方式及是否得依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為背書保證舉例說明如下:

公司甲依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計算方式說明甲依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是否得對其背書保證
A甲對A:99%是,因甲對A直接持股比例大於50%
BA對B:51%A為甲直接持股超過50%之子公司,故應加計其對B持股是,因甲對B間接持股比例大於50%
C(甲對C)+(B對C)45%+4%=49%B為甲直接及間接持股超過50%之子公司,故應加計其對C持股否,雖C為甲之實質控制子公司,惟甲對C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小於50%
D(A對D)+(B對D)+(F對D)5%+46%+5%=56%1. A、B為甲直接及間接持股超過50%之子公司,故應加計其對D持股。

2. F為甲直接及間接持股超過50%之子公司(詳F公司),故應加計其對D持股。

是,因甲對D間接持股比例大於50%
E甲對E:20%C雖為甲之實質控制子公司,惟非持股控制,故不應加計其對E持股。否,因甲對E直接持股比例小於50%
F甲對E:20%1. D為A(甲直接持股超過50%之他公司)直接及透過B公司間接持股比例超過50%之公司,故加計DF持股

2. C雖為甲之實質控制子公司,惟非持股控制,故不應加計其對F持股

3. E非甲直接及間接持股超過50%之子公司,故不應加計其對F持股

是,因甲對F間接持股比例大於50%

有關子公司依處理準則第3條第4項規定,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計算方式為何?其樣態為何?是否適用於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國外子公司?

(一)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之樣態釋例如下:

  1. 釋例一:A公司係甲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甲對A持股比率85%)+(乙對A持股比率15%)=100%】。
  2. 釋例二:A公司係甲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乙對A持股比率25%)+(丙對A持股比率75%)=100%】。
  3. 釋例三:A公司係甲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乙對A持股比率25%)+(丙對A持股比率75%)=100%

(二)處理準則第3條第4項係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間,意即其直接及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孫公司間或國外兄弟公司間(受同一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二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方不受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以及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該公開發行公司,意即其直接及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資金貸與其母公司(公開發行公司)不受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至於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國外子公司仍應受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

公司適用處理準則第5條第3項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之規定時,應符合之條件為何?

  1. 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1)有業務往來之公司。(2)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3)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有關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之計算方式,金管會已於97年2月12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70004761號令釋示。
  2. 按處理準則第5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不受同條第1項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其立法意旨為,雖對被投資公司持股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理無法適當控制背書保證風險及確保資金使用效益之回饋,惟考量部分從事重大建設之事業,創立或營運初期急需大量資金,實務上投資之公司有對其背書保證之必要,但應由全體出資股東共同按持股比率為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以共同分攤風險及合理確保資金使用效益之回饋,公司並應完全符合該項所訂要件方得適用。
  3. 公司如欲適用處理準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對未具業務往來關係且直接及間接持股未超過50%之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時,應注意是否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如未符合,則不得為該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
    a.全體出資股東均應依持股比率為該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
    b.有關出資之定義為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該事業者。
  4. 公司如原符合處理準則第5條第3項規定為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嗣後發生股東持股變動而使各出資股東未依其持股比率為背書保證或其他股東因故未繼續為該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等情形,致背書保證對象不符規定時,公司應依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訂定改善計畫,並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應一併送獨立董事;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送審計委員會)。

公司如何適用處理準則第5條第3項所稱之共同投資關係而為非持股控制之公司就其持股比率背書保證?

就下列甲公司對A公司之持股情形,例釋說明甲公司得否為A公司背書保證:

(一)情況一

甲公司為A公司直接出資股東(出資比率為25%),爰得依處理準則第5條第3項規定(與其他全體出資股東各依其持股比率)為A公司背書保證。

(二)情況二

  1. 甲公司係為透過其直接投資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丙公司而為A公司之間接出資股東,爰甲公司得依處理準則第5條第3項規定,就其間接持股A公司(100%×25%=25%)比率部分為A公司背書保證。
  2. 倘若甲公司對丙公司之持股比率係屬低於100%之情形,則甲公司尚不得依其間接持股A公司比率部分為A公司背書保證。

(三)情況三

甲公司為A公司間接出資股東,係透過非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丙及丁公司)間接投資,非屬透過其直接投資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之型態,故甲公司不得依其間接持股A公司比率部分為A公司背書保證。

有關處理準則第3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公開發行公司非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子公司,其百分之百控制之孫公司間是否亦得適用?又第5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公開發行公司非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子公司,其持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孫公司間是否亦得適用?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其百分之百控制之國外孫公司間,亦得適用第3條第4項規定,從事資金貸與。準此,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其持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孫公司間,亦得適用第5條第2項規定,從事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之訂定或修正

公開發行公司原已分別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為他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於處理準則發布之後是否須將其合併?

各公開發行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合併訂定上揭作業程序;惟原已訂定之二種作業程序,應重行檢視是否符合新訂處理準則之規定,並作適當增修調整。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對於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擬訂及修正,有何應盡之職權?

依處理準則第8條、第11條規定:

  1. 擬將公司資金貸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應依處理準則規定訂定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2. 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公司依前項規定將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對於董事會通過訂定或修正資金貸與他人或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是否須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處理準則第8條第4項有關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是否意指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提董事會討論時,毋須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依處理準則第8條、第11條規定:

  1. 公司訂定或修正資金貸與他人或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資金貸與他人或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及提報股東會同意,提董事會討論時,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毋須再將董事異議資料送交審計委員會,惟仍應將其異議提報股東會討論。
  2. 依處理準則第8條第4項,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8條第2項有關設置獨立董事者之規定。惟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提報董事會決議時,仍應依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等相關規定,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公司應如何訂定資金貸與他人限額?又應如何訂定為他人背書保證限額?

  1. 資金貸與部分:公司應依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之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之資金貸與情形性質別,訂定得貸與資金總額及個別對象限額。
  2. 背書保證部分:公司針對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於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訂定背書保證額度時,除應包括公開發行公司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外,尚應訂定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又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所訂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應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俾使股東知悉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背書保證之風險情形。

公司不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是否仍須訂定相關作業程序?

依處理準則第8條第3項及第11條第3項規定,公司不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訂定資金貸與他人或背書保證之作業程序。嗣後如欲辦理者,仍應依處理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是否仍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者,該母公司應命子公司依本準則訂定相關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該母公司並應將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納入其作業程序中。

公司依本準則訂定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後,是否應將書面申報主管機關?

毋需申報書面資料。

子公司擬依處理準則第3條第4項及第5條第2項辦理者,其程序為何?

  1. 依處理準則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子公司應訂定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依處理準則第8條及第11條規定程序,應提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符合法定程序後,始得辦理。子公司依處理準則須提報董事會決議或經股東會同意等相關程序,得由提報母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經母公司股東會同意替代。
  2. 至於公開發行公司嗣後應依處理準則第9條及第12條修正有關對子公司之控管作業程序,並應依處理準則第8條及第11條規定之程序,將前開修正之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

公開發行公司所訂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之作業程序,有關詳細審查程序乙節,是否得訂定當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之對象為子公司時,得予免除審查之規定?又應如何訂定被背書保證之對象財務狀況不佳時,公司之續後管控措施?

  1. 公開發行公司所訂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之作業程序,不論其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之對象為何,皆應依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訂定其詳細審查程序。
  2. 另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背書保證時,除應依處理準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詳細審查其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合理性及該對象之風險評估外,並應依同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訂定其續後相關管控措施,例如:定期檢視是否繼續給與財務支援之標準、資產保全程序及協助改善財務業務計畫等,以管控背書保證所可能產生之風險。
  3. 倘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為其子公司背書保證時,該子公司淨值尚未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惟嗣後因情事變更致有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情形時,亦應依前揭規定所訂之續後相關管控措施予以管控。

有關108年3月7日修正處理準則涉及公開發行公司應配合修正其相關作業程序,是否應配合修正其相關作業程序?又若修正後處理程序尚未經股東會通過,是否無需依修正後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1. 對於108年3月7日修正發布之處理準則,公開發行公司應儘速依處理準則規定,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及子公司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並將前開修正之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通過並提報最近一次股東會討論通過。
  2. 倘公開發行公司及子公司未及配合將該公司作業程序修正內容提報108年度股東會者,仍應將修正之作業程序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通過,並提報109年度股東會。公司未完成相關程序修正前,有從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仍應依金管會108年3月7日修正後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惟若公司(或子公司)所訂作業程序有較處理準則嚴格之規範者,仍應依其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個案之評估

公司之董事對於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個案評估上,有何應盡之職權?

  1. 依處理準則第14條、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或辦理背書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處理準則及公司所訂各該作業規定並依「詳細審查程序」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2.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依處理準則應提報董事會決議之程序,得由提報母公司董事會決議替代。

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前(不含超額背書保證情形)之評估程序有何相同和不同之處?

依處理準則第14條及第17條之規定:

(一)程序相同之處

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處理準則及公司所訂各該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詳細審查程序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二)程序不同之處

  1. 依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就資金貸與對象、金額及資金貸放日期逐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包括不得以決議一額度後,授權由其他人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為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依前揭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除符合處理準則第3條第4項規定者外,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2. 為他人背書保證得依處理準則第12條第8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定,事後再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惟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間(不含持股均為百分之百之公司間)依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為背書保證前,除依處理準則第12條第8款規定程序辦理外,並應提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
  3. 公司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為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該印鑑章應由經董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並依所訂程序,始得鈐印或簽發票據。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

公司超額背書保證應如何處理?

依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額度之必要且符合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條件者,應經董事會同意並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銷除超限部分。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於前開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或背書保證對象不符規定、餘額或金額超限時應如何處理?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背書保證之對象及限額原符合規定,嗣後因業務關係改變等原因致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對象不符規定或因淨值降低等原因致貸與或背書保證餘額或金額超限等情形發生,依處理準則第16條及第20條之規定,公司應訂定改善計畫確實執行,並將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應一併送獨立董事;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送審計委員會)。

處理準則對於加強公司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功能,有何具體規範?

依據處理準則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

  1. 建立備查簿:公司辦理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及背書保證日期與依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2. 定期內部稽核: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之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應一併送獨立董事;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送審計委員會)。

資訊公開

辦理公告申報作業時,是否仍需檢送書面資料到主管機關?

處理準則所稱之公告申報,僅需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目前為「公開資訊觀測站」)即可,免再檢送書面資料。

如何依處理準則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一)依處理準則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及「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揭露明細表」格式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期末餘額及實際動支金額,其中「期末餘額」欄位,係指公司董事會通過額度(但董事會依處理準則第12條第8款授權董事長決行者,係指董事長決行之金額),而「實際動支金額」欄位,則指嗣後實際借款之金額,以反映公司實質可能最大風險。公開發行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若以外幣計價,前開「期末餘額」及「實際動支金額」應以上月月底之匯率換算揭露。

(二)依上開規定,以資金貸與釋例如下:

  1. 公開發行公司甲公司董事會於101年5月10日通過對他人資金貸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則甲公司公告申報101年5月及101年6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其中「期末餘額」欄位應輸入100萬元,而「實際動支金額」欄位則輸入「0」。
  2. 嗣後甲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如期撥款乙公司100萬元,則甲公司公告申報101年7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其中「期末餘額」應輸入100萬元,而「實際動支金額」欄位則變更輸入「100萬元」。
  3. 倘若此資金貸與係屬分次撥貸、循環動用之性質,例如乙公司嗣後於101年8月償還甲公司50萬元,又於101年9月再向甲公司增額借款30萬元,則甲公司公告申報101年8月份「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其中「期末餘額」仍應輸入100萬元,而「實際動支金額」欄位則應變更輸入為「50萬元」;甲公司公告申報101年9月份「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其中「期末餘額」仍應輸入100萬元,而「實際動支金額」欄位則應變更輸入為「80萬元」。
  4. 倘若此資金貸與係屬一次性動撥性質,例如甲公司董事會通過資金貸與乙公司100萬元,而嗣後實際撥貸予乙公司金額為80萬元,則實際撥貸金額80萬元以外20萬元額度,已不能再動撥,甲公司公告申報101年10月份「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之「期末餘額」得調整輸入為80萬元,以反映公司實質可能最大風險。另資金貸與若屬一次性動撥性質,嗣後資金償還,則應揭露其償還後餘額,以反應風險之調整,接續本例若101年11月份乙公司提前償還金額60萬元,甲公司公告申報101年11月份「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之「期末餘額」應調整輸入為20萬元。

(三)依前開規定,另以背書保證釋例如下:

  1. 公開發行公司甲公司董事會於101年5月10日通過對他人背書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則甲公司公告申報101年5月及101年6月「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資訊揭露明細表」,其中「期末餘額」欄位應輸入100萬元,而「實際動支金額」欄位則輸入「0」。
  2. 嗣後乙公司實際向金融機構借款80萬元,則甲公司公告申報101年7月「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資訊揭露明細表」,其中「期末餘額」應輸入100萬元,而「實際動支金額」欄位則變更輸入「80萬元」,以反映甲公司之實質風險。
  3. 倘若金融機構實際撥貸予乙公司金額80萬元係屬一次性動撥性質,則實際撥貸金額80萬元以外之20萬元額度,已不能再動撥,「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資訊揭露明細表」之「期末餘額」得調整輸入為80萬元,以反映公司實質可能最大風險。另金融機構核貸撥款若屬一次性動撥性質,嗣後資金償還,則應揭露其償還後餘額,以反應風險之調整,接續本例若後續乙公司提前償還金額60萬元,甲公司公告申報「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資訊揭露明細表」之「期末餘額」應調整輸入為20萬元。
  4. 倘若甲公司101年9月董事會通過為乙公司之銀行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為背書保證額度為120萬元,而乙公司實際從銀行借款之金額為80萬元,則甲公司公告申報當月份「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資訊揭露明細表」之「期末背書保證餘額」欄位之數字應輸入120萬元,而「實際動支金額」欄位之數字則應輸入80萬元。
  1. 倘若甲公司101年9月董事會通過為乙公司銀行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為背書保證,而該銀行信用狀額度係提供甲公司及乙公司共用額度情形,應視該共用信用狀額度是否可合理拆分而定,分述如下:
    • 共用信用狀額度可合理拆分:假設銀行提供甲公司信用狀共用額度為200萬元,甲公司應就本身及乙公司將分別使用之額度做估計拆分,假設拆分後甲公司、乙公司分別使用額度為120萬元及80萬元,則甲公司應依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評估及踐行相關程序通過為乙公司為背書保證80萬元,嗣後銀行實際為乙公司外購進貨開立信用狀之實際動支金額,假設為60萬元,則甲公司公告申報當月份「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資訊揭露明細表」之「期末背書保證餘額」欄位之數字,應輸入80萬元,而「實際動支金額」欄位之數字則應輸入60萬元。
  • 共用信用狀額度無法合理拆分:假設銀行提供甲公司信用狀共用額度為200萬元,尚無法合理估計拆分,則甲公司應依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評估及踐行相關程序通過為乙公司為背書保證200萬元,嗣後銀行實際為乙公司外購進貨開立信用狀之實際動支金額,假設為60萬元,則甲公司公告申報當月份「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資訊揭露明細表」之「期末背書保證餘額」欄位之數字,應輸入200萬元,而「實際動支金額」欄位之數字則應輸入60萬元。

公司辦理背書保證,若有財產擔保,應如何公告?

  1. 公司每月10日公告之「背書保證資訊揭露明細表」及財務報告附表五之二「為他人背書保證」,其中「以財產擔保之背書保證金額」欄位應輸入該筆背書保證中背書保證公司以財產設定擔保之金額,即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提供之財產擔保品金額。
  2. 另考量資訊揭露之完整性,若背書保證公司有向被保證人取得擔保品,應於上開明細表及附表中以附註方式揭露取得該擔保品之內容、金額及相關設定質權或抵押權之情形,以利投資人評估背書保證公司實質上所承擔之風險。

如何依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一)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所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達一定標準時,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2日內公告申報之標準,說明如下:

  1. 依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餘額或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一定比例以上者,應辦理公告申報。
  2. 復依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從事單筆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金額達一定金額標準且達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一定比例以上者,亦應辦理公告申報。
  3.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達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標準,已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嗣後如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餘額增加或減少後再增加而再達前開規定標準,則免再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告申報,惟仍需檢視是否達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標準,辦理公告申報。

(二)上開規定以資金貸與例釋如下:

  1. 甲公司係一公開發行公司,其9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淨值為$200,000,000。甲公司持股控制A公司70%之股權,A公司並持股控制X公司80%之股權,爰甲公司將A公司及X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表。企業集團內各公司截至98年4月30日之資金貸與情形如下:
  2. 98年5月1日甲公司及A公司經董事會通過辦理資金貸與資料如下:
  3. 甲公司及其子公司經前開資金貸與事項後,其餘額如下表:
  4. 甲公司及其子公司合計對各公司資金貸與餘額如下表:
  5. 甲公司於98年5月1日判斷是否應依處理準則第22條辦理公告申報:

公司之子公司若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其母公司在計算該子公司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金額占淨值比例是否達應代為公告申報標準時,淨值應如何認定?

依處理準則第22條及第25條規定,應以母公司之淨值為準。

變相資金融通是否須列為資金貸與他人公告及公司如何依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一)公司款項有下列情事時,應判斷是否屬資金貸與:

  1. 公司之應收帳款(對象包括關係人及非關係人)如逾正常授信期限3個月仍未收回且金額重大者,應至少每季提董事會決議是否屬資金貸與性質,公司如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規定辦理。除能舉證公司確實未有資金貸與之意圖(如採取法律行動、提出具體可行之管控措施等)外,即應屬資金貸與性質。
  1. 公司應收帳款以外之款項,例如「其他應收款」、「預付款項」、「存出保證金」等科目,如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且有支付金額不具契約關係、支付金額與契約所訂履約義務不符或支付款項之原因消失等任一情況逾3個月仍未收回者,應比照上開規範辦理。

(二)前述公司款項經認定屬資金貸與性質者,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依處理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公告,另因該等款項之性質已與原會計項目定義不符,應轉列適當會計項目(如:其他應收款等)。

(三)公司因依上開規定認定屬資金貸與性質致貸與餘額超限時,應依處理準則第16條之規定,訂定改善計畫確實執行,並將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應一併送獨立董事;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送審計委員會)

處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新增」背書保證金額之範圍為何?

  1. 所謂新增情況包括新訂契約或契約條件變動,如舊約到期續約或原訂契約改約變更金額,均屬之。至於金額之計算,則以新增契約金額或契約變動後總金額為準,如舊約到期續約,則應以續約新約定之全部金額為背書保證範圍,而非舊契約原約定金額與續約新約定金額之差額。
  2. 依上開說明,釋例可能情況如下:
    a.原背書保證金額1,000萬元,期限1年,屆期經董事會同意續約,續約後金額維持1,000萬元,應視為舊約結束,新增背書保證額度為1,000萬元。
    b.原背書保證金額1,000萬元,期限1年,屆期經董事會同意續約,並將金額提高為1,500萬元,則應視為舊約結束,新增背書保證額度1,500萬元,而非差額500萬元。
    c.原背書保證金額1,000萬元,期限1年,屆期經董事會同意續約,並將金額降低至800萬元,則應視為舊約結束,新增背書保證額度800萬元,而非差額-200萬元。

依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從事資金貸與時,其有關短期融通資金之期限起算時點應如何計算?1年期限屆滿後,是否得以展期?

(一)有關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短期融通資金之1年期限起算時點,因屬實際執行作業程序,爰以實際貸放日起算,若屬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性質,則以第一次實際貸放日起算。如董事會決議後一直未動用,至董事會決議日起算一年此資金貸與即屆期,不得再動用。茲以採分次撥貸舉例說明如下:

  1. 公司於108年1月5日董事會通過資金貸與子公司100萬元,並授權董事長於董事會決議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第1筆於108年1月20日撥貸50萬元,第2筆於108年3月20日撥貸30萬元,第3筆於108年5月20日撥貸20萬元,依上開規定,母公司資金貸與子公司之貸與期限以108年1月20日起算之1年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即100萬元之貸與期限至109年1月19日屆滿。
  2. 倘若公司於108年1月5日董事會通過後一直未動用,至109年1月4日此資金貸與即屆期,不得再動用,又假設108年1月5日董事會通過後僅於108年1月20日及108年3月20日分別撥貸50萬元及30萬元,則自第1次實際貸放日(即108年1月20日)起算一年此資金貸與即屆期,剩餘尚未貸放之20萬元即不得再動用。

(二)公開發行公司因短期資金融通貸與他人至1年期限屆滿,不得未以實際金流方式償還,或經董事會同意展延還款期限,如有展延情事,則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及外國公司之子公司於大陸地區從事預售屋銷售業務,依當地金融機構實務需求,擬為預售屋購買者為背書保證情事,是否為處理準則規範之為他人背書保證之範疇?

  1.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或外國公司之子公司於大陸地區從事預售屋銷售業務,其依當地銀行實務,建設公司於預售時點(建設公司、購屋者持購屋合同至戶政機關辦理『期房』抵押登記備查手續後),即可先收取房屋預售之總價款(包括預售屋購買者支付頭期款及銀行貸款),而銀行基於債權保全措施,要求建設公司為購屋者之銀行貸款提供階段性擔保,至建物完工且其所有權證書交付銀行設定質押為止,始解除保證責任,當地銀行實務統稱為「按揭貸款」保證,倘若於保證期間發生違約情況(包括購屋者財務困難而違約或建設公司無法如期履行預售屋完工交屋義務),建設公司應就已預收購屋者之銀行貸款負返還銀行之責任。
  2. 按依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背書保證係指「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實務認定可能態樣為甲公司向銀行借款為自身營運使用,乙公司代為背書保證(並未取得或享受該借款使用權),倘若甲公司因故無法償還借款,應由乙公司代為償還,由於乙公司為甲公司背書保證並未獲得相對報酬回饋,未來甲公司如違約將使乙公司發生營運損失風險,故基於對乙公司股東權益之保護,其應依處理準則規定,強化從事背書保證風險控管程序及資訊揭露。
  3. 考量上開大陸地區建設公司為購屋者之銀行貸款為保證之行為,建設公司對該預收款項具使用權,專款專用於在建工程,至房屋完建交屋及完成產權登記後,始解除保證責任,並將預收收入轉列銷貨收入(全部完工法),並就預收款項減除在建工程投入成本獲得報酬回饋,性質較類似履約保證責任,乃係銀行債權保全措施所致,經濟實質上較接近建設公司向銀行取得無息借款(借款本息由購屋者負擔)之融資行為(如購屋者違約,則由建設公司就借款總額連本帶利返還銀行),以因應房地產開發過程中龐大資金需求,尚非屬處理準則規範意旨之為他人背書保證情形。
  4. 前揭大陸地區建設公司為購屋者之銀行貸款所為保證之行為,雖非屬處理準則意旨規範之為他人背書保證情事,惟基於資訊充分揭露考量,公開發行公司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此種交易行為模式下之受有限制情形、可能風險及或有損失等,俾財務報告詳盡表達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相關資訊。